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1號聲請人 陳底妹 非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相對人 潘阿花 關係人 潘添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潘阿花(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底妹(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潘添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潘阿花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底妹為相對人潘阿花之母,相對人因智能及瘖啞等多重障礙,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足徵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親屬系統表暨各該親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在鑑定人 黃怡禎 醫師前,就相對人之姓名、年籍及其與聲請人之關係等事項詢問相對人,其無任何反應,雖有目光交會,但無法說話,也無法藉由肢體動作表達意思。嗣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早年麻疹疾病後,造成智能減退、口語無法表達狀況,平時可自理簡便生活,但其餘經濟、社會、工作之角色,其能力明顯不足;相對人可有眼神交會,能接收外界聲音光線刺激,但無法明確以口語或動作表達其意思,無法聽從簡單指令而動作,有簡單之生活自理能力,包括吃飯、穿衣、洗澡,但都需要在他人監督之下完成,無法操持家務、缺乏工作能力、無數字與買賣概念、無社交能力;相對人無法執行經濟活動,亦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全無有意義之人際關係,無角色功能與職業功能,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及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4年2月11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按諸上揭鑑定結果,相對人因極重度多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潘阿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陳底妹為相對人潘阿花之母,業據其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為憑;再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 劉漢中 、胞弟 潘添順 、 潘添富 、潘添進及胞妹 潘秀蘭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亦願意擔任監護人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及同意書各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潘阿花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相對人潘添進係相對人之胞弟,其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也均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揭調查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考,爰指定關係人潘添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陳底妹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即關係人潘添進,於二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潘阿花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