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9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吳宜庭
吳玉琪
吳昕柔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月華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651元,應繳裁
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將繕本直接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