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53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潘璘婷
劉育辰
被 告 黃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一百零八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得請求其承保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賓士資融公司)所有、訴外人 羅瑋芬 駕
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合理維修
費用應為10萬2,526元。(計算式:工資19,759元+塗裝
43,965元+零件經扣除適當折舊後為38,802元)。惟系爭車
輛駕駛人羅瑋芬為台灣賓士資融公司之使用人,駕駛該車行
經本件事故地點時,未與右側車輛即被告所駕車輛保持適當
安全距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
,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頁),堪認羅瑋芬對於上開
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
,認被告與羅瑋芬之過失責任各半即占50%,是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得減輕應賠償金額至5萬1,263元【即102,526×(1
-50%)=51,263】,始為適當。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