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於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96號被告劉金龍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龍自民國107年11月17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1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路之某汽車修理廠內,飲用啤酒1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中和路口處,不慎撞及由 王湘湘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湘湘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對劉金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劉金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王湘湘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