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薏婷 保證人 陳裕升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薏婷所提如附表所示,由陳裕升擔任保證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目前擔任電信承包商之兄陳裕升工程時幫忙拉電纜線或雜工等,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臨時工暨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103年7月至9月間每日工作紀錄附卷可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清償4,50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6年,並由陳裕升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總清償金額為324,000元,清償成數為
57.69%(計算式:324,000元÷561,596元×100%=57.69%,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5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每月收入約為10,000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於扣除每月更生方案繳款4,500元後之支出僅餘5,500元,遠低內政部公佈之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90元,而聲請人雖收入不豐,但表示因與父母同住、偶有共食,且生活費若有不足,則由父母或兄長補貼接濟,且其有相當資力之兄長陳裕升亦出具切結書,表示願無條件擔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並提出其帳戶封面暨內頁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以證其資力,而其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有57.69%,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其已盡最大努力,是以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而聲請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720,000元(計算式:10,000×72期),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396,000元(5,500×72期)後,剩餘324,000元,今其提出每月清償4,500元、72期共計324,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前開剩餘金額全數提出清償,又聲請人願以低於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5,500元為每月支出,是以聲請人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於每月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提出每月清償4,5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