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 陳政軒 兼法定代理人 潘韻竹 抗告人 諶育玄 相對人 關茂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7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行使追索權,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潘韻竹、陳政軒、諶育玄於民國99年4月24日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以抗告人潘韻竹、陳政軒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諶育玄於簽發本票時為未成年人,相對人未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發票行為無效,而駁回該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潘韻竹及其長子陳政軒並非不想償還債務,數年來抗告人潘韻竹一直努力繳息還款,惟於102年4月因車禍手部骨折,導致無法工作沒有收入,且因本身為身障,工作並不好找。另抗告人陳政軒因車禍腦部受損,現為中度精神障礙,次子諶育玄之工作亦不穩定,目前皆依靠社會局之低收入戶補助,生活甚為困難。而抗告人潘韻竹曾與相對人商談,請求其不要算利息,並讓抗告人分期償還本金等語,然相對人並不同意,為此提起抗告等語。然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縱認抗告人潘韻竹、陳政軒均屬身心障礙者且生活困難,惟相對人是否接受渠等所提出之還款條件,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潘韻竹、陳政軒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諶育玄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相對人該部分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故抗告人諶育玄對此即無抗告利益可言,是其抗告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