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77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智涵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智涵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莊智涵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民國102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9月6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與中原六街口之遠雄彩虹園建案工地內,徒手著手進行竊取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黎韋辰 負責管領之
L型角鐵256個之際,適經黎韋辰發覺有異加以阻止,莊智涵見狀即趁隙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經黎韋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莊智涵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黎韋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四、核被告莊智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已著手實施竊取告訴人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財物之行為,惟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證人黎韋辰發覺阻止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2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因被告同有刑罰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莊智涵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