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57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林曉蝶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王舜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王舜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林曉蝶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王舜皇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130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13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林曉蝶聲請時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王舜皇應給付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995,00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按家事事件法於101年6月1日施行,扶養事件係屬該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