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71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志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志鋒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廖志鋒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刑期及另案拘役55日刑期,甫於民國98年7月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廖志鋒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10月30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由豐湲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豐湲公司)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小北百貨」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鄭淑文 管領之戰神攜帶型迷你噴火槍1個(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即將該噴火槍之外包裝拆開丟棄,未結帳即走出店門口,惟因該店防盜器發出警告聲響,旋為店員發覺攔下廖志鋒通知警方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到場,並查扣前揭噴火槍(業經鄭淑文領回),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廖志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鄭淑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暨查獲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四、核被告廖志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現存有中度智能障礙,且已與告訴人豐湲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完竣,有身心障礙手冊、和解書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廖志鋒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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