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有關「被告趙文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判處罪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惟業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680號被告趙文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嘉義市○區○○○街○○號現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民國100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3日下午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3日13時41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因另案遭通緝中,為警逮捕,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趙文宏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檢察官陳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