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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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燒錄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5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唐崇恩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聲請抄錄複製偵訊光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唐崇恩(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按刑事案件於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審判中,刑事訴訟法已分別定有閱覽卷證之具體規定,關於各該階段閱卷申請之准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屬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至刑事偵審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刑事訴訟法並無具體規定,即有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經查,系爭案件既已簽結,且再議程序已終了,即無偵查程序進行,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規定的限制,而交付審判則尚待原審裁定,本案階斷閱卷申請之准駁,刑事訴訟法並無具體規定,即有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又抗告人聲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檔案法第17條規定,複製系爭光碟為理由,應予准許。抗告人方得確認偵查程序之進行範圍,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確保抗告人權益(釋字第591號揭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尤其本案係以被告有無提出恐嚇告訴為誣告前提,檢方歷經偵查、再議皆爭執抗告人記憶所及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提出恐嚇告訴一節,唯有透過複製光碟方能釐清,而抗告人向爭執當事人-檢方聲請複製系爭光碟無異緣木求魚,徒勞無功且曠日廢時,恐延宕交付審判補充理由提交時程,宜由公正第三人法院裁斷為當;且系爭檢方無端爭執無告提出之有無,應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規範之目的及設想範圍,要無適用空間;而法院等政府機關基於政府一體,縱認尚無管轄權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相關規定移送管轄機關為合法處分,以避免抗告人院、檢往來奔波,疲於確認管轄機構(按行政程序法第17條訂定的精神),確保抗告人程序及時效上之相關權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2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觀諸該條第2項、第3項於92年2月6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明載:「有關交付審判之聲請,告訴人須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理由書狀,而為使律師了解案情,應准許其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但如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時,檢察官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爰增訂本條第2項,以應實務之需要。又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所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律師如誤向法院聲請,法院應移由該管檢察官處理。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法院應速將卷證送還檢察官,以俾檢察官判斷是否有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情形。法院如知悉律師聲請閱卷,於交付審判裁定前,宜酌留其提出補充理由狀之時間。另法院如需向檢察官調借卷證時,並宜考量律師閱卷之需求,儘量於其閱畢後再行調借,以免卷證往返之勞費。」相互參照,顯見律師因受委任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時,其閱卷之聲請應向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事項等情事,定其得予閱卷之範圍甚明。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亦同此見解,可資參考,且立法者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者,復限於律師,不及於當事人。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告訴 謝益宏 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71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後,仍不服該處分,而依法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是本案現繫屬原審法院審理中,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有關訴訟卷宗之閱覽申請,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尚無適用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等規定之餘地,抗告人認本案再議程序已終了,無偵查程序進行,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謂有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容有誤會。㈡又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如認有閱覽或複製偵查相關卷宗資料
(含庭訊光碟)之必要,亦應由抗告人委任之代理人律師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非得逕以抗告人名義為聲請,是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違誤,自無理由。
㈢承上,抗告人既非得以其名義聲請閱覽或複製偵查相關卷宗
資料(含庭訊光碟),則抗告人聲請移送有管轄機關,避免院、檢往來奔波,以確保抗告人程序及時效上之相關權益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並認有檔案法或政
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請求複製偵訊光碟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