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67號

原告 林玲珠

訴訟代理人 黃俊龍

被告 賴汶助

訴訟代理人 賴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3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02,600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2,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14分前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南往北方向),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自上開路旁駕駛被告車輛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往左迴車駛入西門街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由路旁起駛左迴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196,898元、⑵交通費用441元、⑶復健相關耗材24,755元(含床組10,084元、補給奶粉7,800元、營養液2,400元、復健專業服務720元、包括清潔食鹽水、碘酒、棉花棒等其他耗材3,751元)、⑷6個月看護費用711,000元:原告受傷期間係由兒子黃俊龍照料,應以黃俊龍之薪資來計算請求6個月應支出之費用、⑸精神慰撫金30萬元。綜上所述,原告受損金額共計1,233,094元【計算式:196,898元+441元+24,755+711,000元+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0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由於原告於精神恍惚之情況下且無剎車動作及無照駕駛等原因而對被告車輛衝撞而來,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又原告無照駕駛,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如原告不違法騎車,本件事故根本無發生之機會,而原告對於行車過程中之突發狀況,反應能力或反應速度因而較一般人不足,否則,騎機車者於行車時之視野較寬,其應注意之範圍應大於開車之人,故原告自應承擔責任,不應由被告承擔全部責任。然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錯誤鑑定認為被告係「疏未充分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惟被告當時駕駛車輛確實有開方向燈,當時被告車輛之左後方之方向燈,由上往下數的第2顆位置,該方向燈所亮係呈現白色光,是車鑑會之上開誤認,不足採信,本件民事訴訟應就證據詳為調查,自不受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拘束。又縱使鈞院認定被告駕車未開方向燈(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此事實),而原告的腳應早有舊傷,其全部傷害並非本次車禍所造成,且被告又犯有如上所述之重大過失等情,亦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至於原告請求賠償項目中,關於

  含床組10,084元、補給奶粉7,800元、營養液2,400元等支出,認為與車禍所受傷害無因果關係;看護費用僅認同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要專人全日照護,但看護費用以原告兒子黃俊龍每月薪資118,500元計算,實不合理;且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2,210元應屬日常必要支出,非本件車禍所致,不同意該項請求,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然過高,其餘部分不再爭執。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69,000元部分(參本院卷第132頁),應予以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時、地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被告以前詞抗辯,認為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較大過失責任,且否認原告所受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云云。經查,被告因其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全案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正本可憑(參本院卷第9至13頁、第73至8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核閱刑事案卷證資料可知:

 ⒈被告不服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30號刑事一審判決,執本件抗辯事由提起上訴,受理刑事二審之本院刑事合議庭(下稱刑事二審法院)於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時,經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固認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起駛前有顯示左轉方向燈,有勘驗筆錄1份、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刑事二審卷第109、第115至119頁)。然刑事二審法院於112年6月8日審理時,再次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認為被告車輛後車燈的明亮程度如112年4月18日勘驗筆錄附件截圖所示,惟無法判斷後車燈的光影是車燈自體發出或因陽光反射,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165頁)。

⒉系爭交通事故經刑事二審法院送請覆議,依監視器影像(檔名:西門街26號)畫面下方時間(以下時間均同)10:2:00(初),被告車停於路旁;10:2:2(末),被告車右前輪往左;10:2:3(初),被告車起步左轉;10:2:3(末),告訴人車出現畫面左側,被告車持續左轉;10:2:5(中),被告車左轉角度加大侵入告訴人(即原告,以下同)車行向(畫面未見被告車方向燈閃爍);10:2:6(末),兩車發生碰撞;10:2:7(初)以後,被告車碰撞後往前行駛(畫面未見被告車方向燈閃爍)。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5月10日路覆字0000000000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刑事二審卷第125至129頁),認為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起駛前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

⒊刑事二審法院再次函詢勘驗監視器情形,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覆:依規定汽車之方向燈燈色應為橙色,惟本案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檔名:西門街26號),被告車起駛前未見左後方向燈有橙色閃爍燈光,且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車續往左迴轉,亦未見左後方向燈有閃爍情況,爰此覆議會委員研判,被告車起駛前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5月16日路覆字第1120061473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刑事二審卷第135頁),說明認為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起駛前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之依據。是以,依覆議結果,足認被告自用小客車起駛前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信。

⒋有關系爭交通事故之路權歸屬,經刑事二審法院送請覆議結果:依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内提及,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交通狀況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應時間是0.75秒。但因事故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故本會採用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不含煞車時間)。惟依監視器影像顯示10:2:5(中)至10:2:6(末),被告車欲左迴車侵入告訴人車行向到兩車發生碰撞約1.28秒,顯然事發突然,實難以防範。覆議意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旁暫停起步欲往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有上揭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刑事二審卷第125至129頁),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為全部過失,原告並無過失。被告有關抗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⒌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已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附民卷第15頁),該診斷證明書是在111年6月22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天,原告急診就醫,由骨科專業醫師診察傷勢所開立,具有十足之證明力。被告徒以主觀想像、空言否認,殊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旁暫停起步欲往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所致,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係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前揭傷害,於111年6月22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診就醫,同日辦理住院至同年7月6日為止,於111年6月22日接受外固定手術,同年月30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出院後又陸續多次至該院骨科部門診追蹤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96,898元,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住院醫療收據(含住院期間聘請團體照服員費用11,900元)、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至31頁),除膳食費2,210元之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之支出。膳食費2,210元部分,縱然未有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仍為原告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支出,難認屬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且為被告所爭執,應予以剔除。故此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4,688元(計算式:196,898元-2,210元=194,68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傷不良於行,支出交通費用共441元,有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出具之交通接送服務費收據多紙可憑(見附民卷第33至37頁),被告對此表示不為爭執,應屬可採。

 ⒊復健相關耗材部分

  ⑴原告因治療傷勢,購買包括清潔食鹽水、碘酒、棉花棒等其他耗材支出3,751元,並接受復健專業服務支出720元部分,有啄木鳥藥局、杏一藥局、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收銀機統一發票,及好好居家職能治療所出具之收據影本在卷(見附民卷第39至4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可以認定。

  ⑵原告另主張支出購買床組10,084元、補給奶粉7,800元、營養液2,400元,總共24,755元部分。床組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子黃俊龍陳稱:原告臥室原來在3樓,因車禍受傷故移至2樓休養,2樓沒有床組,因而購置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為原告基於自身休養方便孳生之花費;另補給奶粉、營養液等項,未據原告提出相關醫囑證明確有支出之必要,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認定非屬因傷所生之必要支出,不予論列。

  ⑶原告本項得請求之金額為4,471元(計算式:3,751元+720元=4,471元)。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於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6個月內,需專人全日看護與生活照料,因疫情期間找不到看護,均由兒子黃俊龍照料,造成工作請假薪資損失,以黃俊龍每月薪資118,500元計算,請求711,000元等語。雖據原告提出黃俊龍之2022年(即111年)4、5、6月份薪資表為證(見附民卷第53至57頁),但被告已為抗辯如上。而依前開醫院111年7月15日、111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係分別記載: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再休養3個月等情。本院認為,看護費用係傷患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協助日常起居所需支出;休養期間則指醫師建議傷患在家休息養復不要外出工作之期間,是計算工作損失之基礎,兩者屬不同概念。原告執上述兩張診斷證明書建議原告宜休養期間總計6個月為需專人看護期間,乃屬無據。本院認為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期間以1個月為合理。又按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27號、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上開1個月期間雖由其子看護,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至明。專業看護者之看護技術衡情雖較非專業看護者為佳,然親人看護因為另有親情及平日長期之相處為基礎,對於受看護者之喜好與需求則屬較為瞭解、而得以因應,有助病情之良性發展,是斟酌原告所受傷勢、所需受看護之內容、目前市場全日看護為每日2,200元至2,700元等節,衡平兩造利益後,本院認原告所受親人照護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評價為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72,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7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復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之不法侵害,受有前揭身體上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重大之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

 ⑵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退休教師;被告為國中畢業、事故發生時無業在家照顧病妻(見本院卷第61頁)。但被告於肇事後始終未真心檢討面對自己過失行為責任,積極尋求彌補原告以獲得諒解,卻一再指摘系爭交通事故是因原告恍神、駕駛技術不佳、反應能力不足而發生,原告應負較大過失責任等情;甚至連原告提出專業骨科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傷勢之後,尚要諉稱部分屬於原告舊傷,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並罔顧原告因系爭通事故受傷,除承受傷勢帶來肉體痛苦之外,原本平靜生活步調亦因事故衍生之相關民、刑事訴訟程序而全盤打亂,所提6萬元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57頁)連原告最基本之醫療費用都不足以支付,原告不能接受乃屬情理之常等情節,竟倒果為因指責原告堅持循訴訟程序以伸張、防衛法律上權利之正當行為,造成被告被判刑確定,被告面臨如未能舉債繳交易科罰金,即需為此入獄服刑,病妻無人照顧等情狀,被告因而遭受精神痛苦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在在徵見被告在系爭交通事故之後續處理,以無同理心、無反省能力、完全以自我為中心之行徑,嚴重施加二度傷害於原告。再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個資資料卷,在此不予揭露)、原告之傷勢、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應以2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71,600元(即醫療費用194,688元+交通費用441元+復健相關耗材費用4,471元+看護費用72,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471,600元)。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得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9,000元,此為兩造所肯認(見本院卷第95、132頁)。是原告所領得前開強制責任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等請求之金額為402,600元(471,600元-69,000=402,60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2,600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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