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易字第30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魏光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光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具保人魏光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5,000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嗣經本院依其住所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再經本院請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洵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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