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淑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徐名毅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零叁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6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原判決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徐名毅新臺幣(下同)7,057,831元、被上訴人 徐守正 150,000元、被上訴人 黃子僡 305,578元及均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僅就命其給付徐名毅超過4,859,791元部分、給付徐守正超過114,000元部分、給付黃子僡超過232,240元部分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2,307,378元【計算式:(7,057,831元-4,859,791元)+(150,000元-114,000元)+(305,578元-232,240元)=2,198,040元+36,000元+73,338元=2,307,3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8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黃苙荌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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