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為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5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為濤於106年3月12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飲用藥酒後,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2分許,沿高雄市○○區○○路防火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翠華路585號前,本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保持清醒之意識,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用酒類後騎乘動力車輛上路,適有案外人 劉家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車進苓 ,沿翠華路防火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上開2車會車時不慎發生擦撞,致案外人劉家瑞、告訴人車進苓人、車倒地,告訴人車進苓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四、五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本件駕車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另經警於當場對被告實施酒測,酒測值達1.02毫克(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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