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6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勇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勇順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0月5日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公車),沿新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9號前停靠公車站牌,待乘客下車後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基於傷害之犯意(應係為贅載、誤繕),貿然起駛前行;另 陳春 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於106年10月5日7時30分許,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小貨車)違規臨時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方,適有 蘇沛榆 自上開廖勇順所駕駛之公車下車後,亦疏未注意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致廖勇順所駕駛之公車右前車頭不慎撞及蘇沛榆身體左側,蘇沛榆復向右撞及小貨車車斗右後方後倒地,致蘇沛榆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臉部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廖勇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蘇沛瑜 之指訴、證人 陳春長 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係公車司機,於前揭時、地,駕駛上述公車讓乘客上、下車後起步行駛時,遭陳春長攔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蘇沛榆跌在人行道中央的位置,但以伊公車起步時會往左切,若撞到告訴人,告訴人不可能倒在該處,故伊未撞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中興巴士司機,以駕駛公車載客為業,於上開時、地駕駛公車停靠站牌後起步行駛時,遭陳春長攔下;另告訴人係自該公車下車後,因故撞及小貨車右後車斗後仰倒在人行道上,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邊頭部後側)、臉部(左前額)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原審交易字卷第26頁),且經告訴人(同卷第94~110頁)、陳春長(同卷第76~87、114、115頁)證述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5、26~29、31~38頁、原審交易字卷第35~57頁),應堪認定。
(二)就車禍發生之原因,告訴人於原審中固指稱:下車後走2步就被擦撞,當時就是有一個力量使我卡在人行道上小貨車和該車右側之橘色廂型車的中間,那個距離剛好就是我的身寬。倒地時,我的腳朝臺北方向,我的頭在2車後面。我的左額頭是碰撞到小貨車的右後車斗,但我和橘色車沒有任何的擦撞,手腳也沒有受傷。又因為是頭部著地,故右邊頭的後面腫了5公分。我站起來的地點就是人行道上,我不知道公車是怎麼撞到我的,但公車一定有對我 施力 ,否則我不會卡在小貨車和橘色車2車中間。又因是頭部著地,所以施力是從背部來,造成我往後倒。那力從後面來,把我往前推,我才走2步就被撞倒了等語(原審交易字卷第94~11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公車車頭前方撞到我的後背,我頭上的傷是因為撞到地上,左側額頭會有兩公分的撕裂傷,是因為我被撞之後滑進公車和小貨車之間。因為風速,我倒下去才會往前滑,否則也不可能我跌下去頭部有5公分的傷勢等語(本院卷第34~34頁背面)。惟:
1.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因很多人要上來,他們還沒上完車我就擠一下從前門下去,當時還有人在上車等語(原審交易字卷第107頁),則告訴人下車離去時,還有人在上車,被告公車應不可能起步行駛,則公車尚在停止中如何撞擊告訴人?
2.雖告訴人所指小貨車右側還停有1台橘色車乙節,但依現場照片所示(他字卷第33~36頁),並無該輛車存在。且從該卷第34頁上方之現場照片觀之,小貨車約三分之一停在道路上紅線外,約三分之二則已佔據人行道,該人行道右側另有防撞桿,則殊難想像在小貨車右側可再停一部車,是告訴人所述,實有可疑。
3.依告訴人所受傷勢,一處係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係其倒地時右邊頭部後面與地面碰撞所致,另一處則為臉部(即左前額)2公分撕裂傷,此係因其擦撞小貨車右後車斗所致,業經告訴人證述確認無誤(同上卷第104、105頁)。告訴人若真遭被告公車自後碰撞倒地,然被告公車之車頭為平面,若告訴人自後遭被告公車撞擊,豈有可能身上無其他傷勢?故告訴人稱遭公車碰撞,並無實據。
4.告訴人就遭被告公車碰撞之過程,僅能證稱:如果我是頭部著地,施力一定從背部來,施力從背部來就往後倒,不是往前倒,一剎那,一個力就過去了,從後面來,把我往前推等語(原審交易字卷第102、103頁),始終無法為具體之陳述,且就發生碰撞地點,一下證稱:我下車時就是站在人行道上(同卷第99頁),亦即在人行道上發生碰撞,復改稱:我是走在柏油路上被撞到後才撞到紅磚道(人行道)上(同卷第100頁),說詞反覆不一,其指訴可疑,要難採信。且由告訴人之證述及所受傷勢、倒地位置,實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因自己不慎碰撞到小貨車右後車斗而仰倒受傷之可能性。
5.告訴人稱倒地後,係以腳朝臺北之方向、仰倒之姿勢,倒臥於人行道上等語(原審交易字卷第98頁),核與證人陳春長所述第一眼目睹告訴人所站位置就是在小貨車後車斗1公尺處乙節相符(原審交易字卷第83頁),亦與現場圖上標示告訴人倒地位置相符(他字卷第26頁),則告訴人倒地位置與被告公車右前車頭之間至少相差3公尺以上之距離(被告車頭右側與小貨車左側之間距離為1.4公尺,小貨車寬有1.6公尺,告訴人係倒在小貨車右側),則以上開相對位置而論,實難想像告訴人如何可能在倒地之前遭到被告公車右前車頭碰撞。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因風速才往前滑所致云云,惟告訴人之前從未有此說法,則所述之可信度令人存疑。且若當天風速強勁,則何以被告、證人陳春長、 廖肖麗 等人於偵、審期間均未述及?況告訴人亦稱:當天天氣很好(本院卷第34頁背面),益證應無風速致告訴人往前滑之情。
又若被告之公車有撞擊至告訴人之後背,依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應往前倒,而不會向後倒,更無可能因為風速導致告訴人遭受被告公車撞倒後仰再往前滑行之理。
6.綜上,告訴人之指述實存在諸多可疑及不合理之處,故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陳春長證稱:我在新台五路做自來水工程,在河堤下面工作,車停在紅線裡面(按應指外側),因聽見路人說撞到了,我就爬上來。第一眼見到告訴人時,她已經站在人行道上,距離我右後車斗大約1公尺的位置。當時公車正準備離去,才剛起步一點點,我用手勢叫公車停下,該公車大約起步半個輪就被我擋下了。因為路人說有人撞到我的車尾後斗,我不知道發生什麼情形,但認為應該有人撞到告訴人,她才會碰到我的車子,而處理交通事故就是讓所有的車子靜止不動,所以才去攔被告的公車。我跟被告說有人受傷了、好像有撞到人,被告就緊急下來。告訴人有跟我說她下車時有稍微晃到,所以打到我的後車斗,但我去看我的後車斗,並沒怎樣等語(原審交易字卷第75~87、114~115頁),則證人陳春長並未目睹告訴人倒地過程。而其稱攔下被告公車時,被告才剛起步大約行駛半個輪胎之距離等情,實與卷內現場照片相符(他字卷第35頁),從而被告公車既然才剛起步行駛半個輪胎之距離,焉能將3公尺以外距離之告訴人碰撞倒地?又證人陳春長證稱當時係路人向其表示告訴人撞到陳春長之小貨車之後斗;告訴人亦係向其表示撞到小貨車之後斗,並未表示遭被告公車碰撞等語(同卷第78、115頁),故從陳春長之證述,反而證明本案係告訴人下車後,步行至陳春長之小貨車後,自行撞到該小貨車之右後車車之事實,則陳春長之證述,實有利於被告。
(四)證人即義交廖肖麗於原審之證述,僅陳述其事後到場時見到告訴人前額流血,其協助指揮交通處理之情形(原審交易字卷第89頁),另員警職務報告(同卷第150頁),亦僅係員警事後有到場處理之情形,均不能證明被告駕駛行為有何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情,故均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五)綜合上述,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無法採信;證人陳春長之證述則有利於被告;至於證人廖肖麗之證詞,亦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從而,既欠缺證據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自不能遽認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證人陳春長在審理時之證述對於發現當時現場之狀況,證人稱:「是事故發生後,有人叫我上來,之後蘇沛榆自己走到那邊,我看到蘇沛榆流血,就到貨車上拿衛生紙給蘇沛榆塞住頭部」、「(問:為何會叫公車停下來?)因為有人說撞到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情形,就叫公車停一下」、「(問:你攔車時說有人跌倒,怎麼會說是我撞到蘇沛榆?)這是人家跟我說的」;對於在現場第一時間詢問告訴人蘇沛榆受傷情形一節,則證稱:「(問:有無問蘇沛榆撞到哪裡?)蘇沛榆下車的時候有稍微晃到,導蘇沛榆打到我的後車斗。」,「(問:蘇沛榆說下車的時候公車把他晃到,他就打到你的後車斗?)是」、(問:…,第一時間蘇沛榆是如何跟你說的?)下車就稍微撞到」、(是否有看到蘇沛榆第一時間人跌在何處?)沒有,蘇沛榆自己走到我的後車斗」等語。參照告訴人所述其係在乘客陸續上車之際,即穿越乘客而下車,下車後在靠近人行道之車道上往前步行幾步,即因被告在啟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致其重心不穩,再撞擊陳春長違規停放於人行道與車道間之貨車後車斗而受有傷害一節應堪認定。至告訴人在審理中所稱其係在車道上遭被告車輛撞飛而倒臥於人行道內側一節,恐係告訴人因遭撞擊而有記憶受損之情形,此觀諸審理時告訴人就其個人生活經歷或案發情節所述或得查其情。另原判決所載就告訴人所稱:「當時很多人要上來,還沒上完我就擠一下從前門下去,我是一堆人上車的過程中下車,我下車時,還有人在上車等語」一節,認:「則告訴人下車離去時,還有人在上車,被告公車豈可能撞擊告訴人,亦甚無稽」。然參酌告訴人所述,其係下車後往前走數步始遭撞及,並非下車之同時遭撞;再參照現場照片(被告車輛在事發後停車位置係在公車站牌之前的紅線上,顯見其遭陳春長攔下時確已有前行)與證人陳春長所稱聽聞撞擊聲或路人之喊叫聲,再轉身往距離10公尺之案發處攔下肇事公車之時間差等情觀之,與常情實無相違。綜上,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可議之處,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告訴人指訴有瑕疵,而證人陳春長證述反而對被告有利,故無從憑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情事,且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為相反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仍為無理由。綜上,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各情,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