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1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起訴不合程式,就其事項本身言之,固非不得命為補正,惟原告既未於起訴書狀記載自己之正確住居所,命補正之裁定事實上即無從達到於原告,而公示送達乃係視為送達(擬制送達),並非使受送達人確知文書內容之真實送達,命補正之裁定,當不適於為公示送達,是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正確之居住所者,其應為送達之處所顯有不明之情形,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合程式,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在法院未裁定駁回其訴之前,該事件尚繫屬法院,自難謂未起訴。」(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書狀記載地址為「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松江路三六七號二樓」,本院依址寄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相關補正裁定,以查無此人而退件,足證該址並非聲請人正確住居所,應為送達之處所顯有不明,本件聲請不合程式且無法補正,應逕行駁回破產之聲請。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