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馬坤川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
1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理由
一、查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馬坤川(下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被告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二、至於被告對於本院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本院將依法送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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