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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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上訴人 賴榮福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追加被告 黃天筠
賴信宗 兼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榮發 被上訴人 廖志忠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超過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共同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八點三五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一樓含夾層)、編號B部分面積二點零七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編號C部分面積二四點零一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編號D部分面積七點七九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追加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金額。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追加被告賴榮發負擔百分之三十,追加被告黃天筠、賴信宗各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38.3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1樓含夾層)、編號B面積2.07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編號C面積24.01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及編號D面積7.79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2711元,並自民國106年1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59元(原審卷第187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D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55元,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30元,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因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乃其與賴榮發、 賴榮坤 所共有,賴榮坤又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天筠、賴信宗,則系爭地上物是否應予拆除並返還土地,在渠等間必須合一確定,故追加賴榮發、黃天筠、賴信宗(下合稱追加被告,與上訴人下合稱上訴人等,分別則各稱其姓名)為被告,並追加聲明:(一)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共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D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連帶為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本院卷二第8頁)。經核其追加及原訴均係本於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等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所為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上訴人等雖不同意追加,仍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始主張:縱認系爭地上物有占用非向訴外人宜蘭縣冬山鄉順安村永安宮(原名三山國王祠,下稱永安宮)承租之情形,亦屬越界建築,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規定應不得訴請拆除(本院卷二第102至105頁)。被上訴人並反對上訴人提出新攻擊方法。惟因系爭地上物乃上訴人等主張共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且系爭建物乃坐落於系爭土地及相鄰永安宮所有同段410地號土地之事實,於原審法院履勘測量後,已屬顯著,若不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抗辯,於上訴人亦顯失公平,仍應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上訴人新建之系爭建物之部分(即系爭地上物)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38.3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0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4.0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7.79平方公尺部分。則無論系爭地上物是否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共有,伊均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聲明:(一)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連帶為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本院卷二第8頁)。
二、上訴人等則以:系爭建物早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並由上訴人之母賴 朱阿金 於40年間向第三人購買遷入; 賴朱阿金 於63年7月11死亡後,則由賴榮坤、賴榮發及賴榮福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1/3,期間除賴榮福修建鐵皮屋頂外,結構並無重建或改建,故於賴榮坤歿後,系爭建物應屬上訴人等所共有。又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所在乃重測前鹿安段52地號即重劃前宜蘭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自45年間起即由賴朱阿金向永安宮承租,縱嗣後土地所有權人變更,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該租約對繼受人仍存在,兩造間應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惟如該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無租賃關係存在,亦屬越界建築,系爭建物起造人對於逾越地界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且從未有人向伊等表示有越界建築或無權占有之情形,且系爭建物為磚造建物,拆除後結構將受到嚴重破壞而頹敗,甚至影響為共同牆壁之相鄰51號建物,則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伊等移去或變更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追加被告對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自105年1月12日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並有如附圖編號A磚造鐵皮頂(面積38.35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雨遮(面積2.07平方公尺)、編號C磚造鐵皮頂(面積24.01平方公尺)、編號D鐵皮雨遮(面積7.79平方公尺)即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編號A、B、C、D所示部分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5頁),並經原審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上建物及使用面積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9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可憑(原審卷第73至78、110、1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5頁),可認與事實相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新建或上訴人等共有系爭建物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各編號所示,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上訴人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另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首查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編為鹿安段50-9地號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屬57年辦竣之太員農地重劃區;重劃前則為順安段順安小段259地號土地,面積達1300平方公尺,其中部分土地上重劃前已有建築改良物,屬部分土地無法劃分坵塊參加重劃之交換分合,列入未參加交換分合部分保留清冊,分配為鹿安段50地號「建」地目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其所有權人登記為 張罔蚶 ,再移轉由 張武田 取得;並於81年間併入同段52、60、92-1、93地號土地,面積成為3383平方公尺。合併後50地號土地於84年6月8日分割出50-1地號土地,鹿安段50-1地號土地於94年2月14日又分割出50-9地號土地,50-9地號土地於95年10月27日重測後即為系爭鹿安二段417地號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05年12月13日函暨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分割同意書及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第45、
56、89至104、162、163頁)。堪認系爭土地確由重測前鹿安段52地號土地與其他土地合併分割而來無誤。又重測前鹿安段52地號土地於重劃前為 游火金 所有順安段順安小段258-3地號「田」地目土地(面積897平方公尺),其中重劃前已有建築改良物故未參加交換分合部分而保留者,即為鹿安段52地號「建」地目土地(面積850平方公尺),其餘面積47平方公尺則併同歸戶內其他田地參加交換分合,扣除重劃負擔分配為鹿安段93地號土地等情,則有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政府105年12月13日函、106年12月29日函及所檢附之土地重劃前後對照資料可稽(原審卷第5、89至109頁,本院卷一第81、82頁)。審酌重測前52地號、93地號既與其他土地合併分割為系爭土地;而重測前
52、93地號土地又是自重劃前258-3地號土地分配而來,則上訴人等抗辯:系爭土地所在即重測前52地號亦即重劃前258-3地號土地所在位置等語,自非無可能。茲再以附圖一與向宜蘭縣政府函調之58年重劃前後之地籍圖(如後附件一、二,原審卷第105、106、107、108頁、本院卷一第83、85頁)相互比對,確可見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與58年重劃前順安小段258-3地號土地,及58年重劃後合併前鹿安段52地號土地之相對位置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位置於重劃前為順安段順安小段258-3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合併前為鹿安段52地號土地等情,要非無據。
2.然查,上訴人等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賴朱阿金於40年向訴外人購買系爭建物後,自45年起即向永安宮承租所坐落土地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又依土地登記舊簿雖記載重劃前25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35年間曾為永安宮(本院卷一第89頁)。上訴人等並提出戶籍登記簿、地價稅繳款證明、用電繳費證明、永安宮64年2月召開代表暨役員聯席會議、永安宮租賃繳費紀錄表、地基租賃收價別、永安宮國王祠信徒大會徵收租賃收據聯、連署證明書等件據為租約關係存在之佐證(原審卷第18至27、79至88、124至132頁,本院卷二第33頁)。惟查:
①經檢視上開地價稅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雖為「永安宮、
賴榮福」,其課稅標的卻為鹿安二段410地號土地,有繳款書可稽(原審卷第20頁)。而410地號於重測前為51地號,即為重劃時全筆未參與交換分合之258地號土地,乃位於系爭土地北側,與重測前52地號及重劃前258-3地號土地皆無交換分合或合併分割之關係等情,則有58年重劃前後地籍圖及宜蘭縣政府106年12月29日函附資料可憑(原審卷第105、106、107、108頁、本院卷一第81、82、83、85頁),則由上開地價稅繳款書實無從判斷上訴人等對系爭土地有何租賃關係存在。
②至於上訴人雖執戶籍登記簿、用電證明、稅籍證明作為上
訴人等母親賴朱阿金於45年2月18日申請戶籍登記於系爭建物門牌整編前之順安路34號,系爭建物於55年裝表供電,及於56年1月開始課稅憑證。另再援引證人即永安宮之現任主委 林正欽 證稱:那一區的地都是永安宮的地,原來在地的住戶屋主都有繳租給永安宮等語(原審卷第172頁);證人即於91年至103年間擔任永安宮主委之 黃芳騫 亦證稱:伊開始當主委時,那邊就有兩間房子,連二樓算是兩間份,是上訴人的,在伊接任時,並沒有交接土地,只是交接管理,廟地給他們用,並沒有收租,只是地價稅讓他們交等語(原審卷第184頁背面至185頁);及證人廖游寶丹陳報:於80年間曾介紹順安村永安宮左前方近河邊一筆土地,買主為 廖阿微 ,土地上有圍牆圍著,圍牆外面早就有多間原住戶住的房屋,房屋下土地都是永安宮在管理的廟產土地,包括賴榮福居住房屋等語(本院卷一第191、193頁),作為對系爭土地租約存在之證明。然查,重劃前順安段順安小段258-3地號土地已於42年9月1日移轉登記為游火金所有乙節,有該土地登記舊簿可據(本院卷一第89頁)。則縱認上訴人確實於45年起即向永安宮承租重劃前順安段順安小段258-3地號土地,並繳納租金予永安宮,本不能據以對重劃前順安段順安小段25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游火金及自游火金輾轉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另審酌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建物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建物(下稱51號建物)以前門牌均係順安路34號乙情(本院卷二第178頁),而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勘測現場及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建物有約半數面積及其毗鄰之51號建物皆係坐落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410地號土地,該土地並為永安宮所有等情,則有複丈成果圖、照片及謄本可據(本院卷一第153頁、卷二第63至81、89頁)。則上開證人所證述與上訴人等共有之系爭建物有租約關係之土地,或係指410地號土地,尚不能逕認與系爭土地相關,自均不能據為系爭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
③況按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耕地而取得所
有權者,為原始取得,即無繼受前所有權人出租義務可言,於徵收後,因放領取得耕地所有權者,自得排除所有權之被侵害,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257號判例及71年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重劃前順安段順安小段258-3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征收移轉」「收件民國肆貳年八月貳玖日」、「原因民國四十二年五月卅一日」、「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征收」、「放領移轉」、「收件民國肆貳年捌月貳玖日」、「登記民國肆貳年玖月壹日」、「原因民國四十二年五月卅日」、「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放領」等內容(本院卷一第89頁),可知重劃前順安段順安小段258-3地號土地於36年7月1日固登記為國王祠管理人 江開流 所有,然於42年5月31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並於42年9月1日放領移轉登記為游火金所有至明。重劃前順安段順安小段258-3地號土地既經宜蘭縣政府徵收,由宜蘭縣政府放領與游火金承領,游火金即係基於政府行政權之作用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自無繼受前所有權人之任何負擔可言。故上訴人等抗辯:伊等被繼承人賴朱阿金曾向永安宮承租重劃前順安段順安小段258-3地號土地等情,縱然屬實,游火金亦不繼受放領前所有權人永安宮之出租義務,自游火金輾轉受讓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亦然。故上訴人等辯稱:伊等向永安宮承租系爭土地,依買賣不破租賃,該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云云,委無足採。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部分乙節,洵堪認定。
3.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建物滅失,係指建物在客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毀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而言。至建物在變更過程中,將部分樑柱、牆壁或地板等予以拆除,致建物之部分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部分失其存在,嗣再經修建而使建物得以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該建物即無前開所定之滅失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如前述,且系爭建物原始稅籍登記為賴榮福母親賴朱阿金所有,賴朱阿金於63年7月11日死亡後,則移轉登記為賴榮福、賴榮坤、賴榮發所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有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211至215頁)。則上訴人等抗辯:系爭建物非上訴人一人獨有等語,已非無據。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新建,並非稅籍所示建物,上訴人對系爭新建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並以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原始登記之構造為木石磚造,面積為46.40平方公尺及
25.50平方公尺(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211頁)乙節,佐證與系爭建物已非同一。惟查,系爭建物為磚造鐵皮屋頂建物,外牆面可看出有舊有磚造及新塗上水泥之痕跡,前方有磚造半矮牆,上蓋有鐵皮圍牆及鐵皮屋頂,屋內天花板橫樑為木造結構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本院卷二第57、63至76、107至111頁)。核與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平面圖記載樑柱為尖叶木,主牆為8吋磚,外牆面為水泥粉刷等情(本院卷二第113頁)相符。且證人 林振棋 到庭證稱:系爭建物在伊讀小學前就在那邊,建物應該沒有變過,前面是磚造,旁邊有鐵皮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77頁)。賴榮發亦於被上訴人追加為被告前到庭證稱:伊從2、3歲住在系爭建物至伊69年結婚,伊6、7歲時有颱風把屋頂吹翻,只有留磚牆的位置,颱風過後父母從磚牆的位置重新整理蓋起來,蓋起來是磚造的房子,如伊所提出之照片,屋頂是油毛氈,母親過世後因屋頂會漏水,於63、64年間有修理屋頂,沒有動磚牆,另有修補牆壁,約104、105年間因房子橫樑已經被白蟻蛀蝕,所以有修補屋頂等語(本院卷一第276至278頁),並提出照片為據(本院卷一第299頁)。堪認系爭建物雖曾局部予以修繕改建,惟並未經全部拆除,且因修建所添附之動產,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而屬於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至於系爭建物面積雖確實逾越稅籍登記之面積,且由空照圖可見確有擴建(本院卷一第343、345頁),惟系爭建物對外既為相同出入口,使用上及構造上具一體性,且並無明顯證據顯示稅籍所示建物確實已經滅失,自難認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新建之建物。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自興建之初迄今均未改變構造,伊僅於前方及二樓部分搭建鐵皮而已,並未將原有建物拆除之後重新建造等情,應非子虛。並堪認系爭建物即係繼承自賴朱阿金之稅籍登記之建物,為賴榮福、賴榮坤、賴榮發共有至明。又賴榮坤已於102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黃天筠及長子賴信宗,且均未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二第167、181至187頁),則賴榮坤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自應由黃天筠、賴信宗共同繼承。故上訴人等對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乃有權拆除系爭地上物,洵堪認定。
4.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部分確由上訴人等共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且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等則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乃有權拆除系爭地上物,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C、D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等雖另抗辯:縱認系爭建物逾越伊等向永安宮承租之410地號土地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70年,長久以來均未見所有權人有何異議,故本件應準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除伊等之拆除責任云云。然查: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796條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634號判例參照);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參照);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參照)。又須合乎民法第796條規定之越界建築者,經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始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之餘地。
2.被上訴人否認有知悉系爭建物占有土地而未即時異議之情。且查上訴人等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磚造鐵皮頂(面積38.35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雨遮(面積2.07平方公尺)、編號C磚造鐵皮頂(面積24.01平方公尺)、編號D鐵皮雨遮(面積7.79平方公尺),合計共72.22平方公尺(38.35+2.07+24.01+7.79),磚造鐵皮頂建物部分則共62.36平方公尺(38.35+24.01),業經認定。又據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及51號建物之面積及位置所製成之複丈成果圖即如後附圖二,可知系爭建物占用41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1磚造鐵皮頂(面積10.68平方公尺)、編號C-2磚造鐵皮頂(面積21.06平方公尺),占用412地號土地編號C-3磚造鐵皮頂(面積2.84平方公尺),合計共34.58平方公尺,足見系爭建物逾越疆界占用系爭土地者乃主建物,且已有近三分之二坐落在系爭土地【62.36/(62.36+34.58)】,依首揭說明,已難認符合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規定。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D部分,則是主建物以外增建之鐵皮雨遮,縱經拆除,應無礙於系爭建物之整體使用及經濟價值,依前開說明,亦應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等共有之系爭建物既與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甚明。再者,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67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審卷第5頁)。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逾四分之三之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僅留南側長條狀土地,如免去拆除,將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使用地目建之系爭土地之窘境,嚴重限制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而系爭建物核定課稅現值僅1萬700元(本院卷一第211頁),上訴人等亦稱系爭建物係於日據時代興建之磚造鐵皮頂建物,迄今存在已逾70年,僅於63年、105年修繕屋頂等情(本院卷二第201、203頁),自難認系爭建物之價值高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價值。另拆除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僅涉及兩造私益,與公共利益無關。則本院斟酌上情,認亦無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必要。故上訴人等抗辯:系爭地上物乃越界建築,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800條之1規定適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除系爭建物云云,於法無據。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有土地,應予准許。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之土地申報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上訴人等以系爭建物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C、D各編號部分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就所占用土地給付自其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翌日即105年1月13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可採。查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176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第5頁);又系爭土地坐落於○○鄉○○路○段○○○巷內,位於永安宮南側,附近均係住宅,居住環境安寧,無明顯商業活動,且上訴人係作為居住使用,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原審卷第74、77、78頁,本院卷二第55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為相當。茲按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D所示面積合計72.22平方公尺,計算105年1月13日起至106年1月12日止,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355元(1,760元/㎡×72.22㎡×5%=6,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6年1月13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可得不當得利為530元(6,355元/12月=530元)。再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建物雖係賴榮福、賴榮坤、賴榮發繼承自賴朱阿金,各取得持分1/3,賴榮坤持分再由黃天筠、賴信宗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就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非有據。且因無權占用所生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係屬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賴榮福、賴榮發、黃天筠、賴信宗按各自對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或潛在應有部分,即1/3、1/3、1/6、1/6之比例分擔之。則被上訴人得請求附表編號一至四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各如後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D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以追加之訴請求與追加被告共同為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追加被告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共同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請求追加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萬6074元(即起訴時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700元×返還土地面積共72.22平方公尺=1,206,074元),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聲明願供擔保後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蕭清清法官沈佳宜附表:
┌──┬────┬─────────────┬────────────┐│編號│事實上處│自105年1月13日起至106年│自106年1月13日起至返│││分權人│1月12日止應付不當得利之數│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付金││││額(新臺幣)│額(新臺幣)│├──┼────┼─────────────┼────────────┤│一│賴榮福│2118元│177元│├──┼────┼─────────────┼────────────┤│二│賴榮發│2118元│177元│├──┼────┼─────────────┼────────────┤│三│黃天筠│1059元│88元│├──┼────┼─────────────┼────────────┤│四│賴信宗│1059元│88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