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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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原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依琳被告陳建華指定辯護人吳讚鵬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詩雨 指定辯護人 葉玟妤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房軒 宇
王國芬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7號、第3756號、第3919號、第6651號、第665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緝字第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陳建華於民國106年7月間,加入綽號「 阿佑 」 張榕佑 所屬詐欺集團,負責為詐欺集團尋覓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人),或親自擔任車手;而劉依琳為陳建華當時之女友,受陳建華請託為其紀錄部分車手帳目,並兼任提款車手。適陳建華知悉其胞妹陳詩雨及友人 房軒宇 、王國芬、 徐維駿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人缺錢花用,遂表示:可為其等介紹工作,工作內容為提供銀行帳號供身分不詳之人匯款,待身分不詳之人匯款至所提供帳戶後,再依指示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或提供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陳建華領款,即可獲取提領款項一定比例之報酬。陳詩雨、房軒宇、王國芬及徐維駿等人均為成年人,依其等智識及普遍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知悉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極可能與財產犯罪相關,竟為貪求報酬,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張榕佑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陳建華及張榕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外,又分別與下列之人為下列犯行:
㈠與陳詩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
㈡與劉依琳、房軒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
㈢與劉依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
㈣與劉依琳、王國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5、6之犯行。
㈤與王國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7之犯行。
二、案經劉張 玉蘭 、 顏來寶 、 盧意欣 、 姚路 却、 黃秋珠 、 黃國 雄、 黃淑英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陳建華、陳詩雨之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建華、劉依琳、陳詩雨、房軒宇部分:
上開事實,被告陳建華、劉依琳、陳詩雨、房軒宇於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各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同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書證、物證存卷可佐(證據出處、頁數,均詳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足徵被告陳建華、劉依琳、陳詩雨、房軒宇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王國芬部分:
被告王國芬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所示之時、地提供同附表編號3所示郵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陳建華,且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提款給被告陳建華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國芬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辯稱:我不知道領取款項是詐欺所得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2頁)。經查:
⒈被告王國芬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提供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郵局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給被告陳建華; 嗣如 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告訴人黃秋珠等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王國芬前揭帳戶,而由被告王國芬等人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時、地提領該等款項,再由被告陳建華將款項交給張榕佑等情,為被告王國芬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或不爭執(見107年度偵字第6652號(六)第6頁反面至第8頁、第71至7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78至18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82頁反面),核與附表二編號5至7「證據清單」欄所示各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同附表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書證、物證存卷可佐(證據出處、頁數,均詳如附表二編號5至7「證據清單」欄),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王國芬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陳
建華說他要加盟餐飲店,他阿姨要匯一筆錢投資他做餐飲,但他欠銀行錢不能使用自己帳戶,要向我借帳戶使用,還請我幫他領款,我也怕他亂用,所以由他開車載我到銀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我領款後都是交給他,他說要給我領款金額0.5%的現金作為我借帳戶給他並幫忙領錢的報酬,87萬元這筆錢的這次(附表二編號5),陳建華給我3萬元,我提款卡(含密碼)就給他了;不知後來還有人匯17萬元、3萬元到我帳戶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6652號卷第6頁反面第7頁、第71至7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78頁至第180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82頁反面)。然被告陳建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並沒跟王國芬說我要加盟餐飲店,我阿姨要匯加盟金給我;是因王國芬當時缺錢,又看到她男友房軒宇提供帳戶並幫忙領錢便成功分到錢,就在我找房軒宇時,表示可以提供帳戶給我使用,於106年9月22日還幫忙領完錢,把錢交給我,我再把錢拿給張榕佑,我差不多拿4、5萬元的報酬給她等語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6652號卷第78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63頁反面、第65頁正、反面)。顯見被告陳建華並無虛構事由向被告王國芬騙取帳戶使用,反係被告王國芬需錢孔急,知悉只要借用金融帳戶給證人陳建華並協助領款便可獲得報酬,即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給證人陳建華使用,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被告王國芬於警詢時一度辯稱:未取得報酬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6652號卷(六)第6頁反面),與其此後歷次所供及證人陳建華所證均不符,其警詢所述應係畏罪之詞,自不可採。
⒊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印章等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借用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真有需要而將帳戶借用他人使用之情形下,該出借人與借用人間應具相當之信賴,且明確知悉借用用途,如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正當,當一併出具委託書,讓借用人自行提領,若出借人與借用人不具一定之信賴基礎,且出借人不確知出借帳戶供他人匯款之目的,借用人亦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又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出借人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及車手提領該人頭帳戶款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向他人借用帳戶、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查緝。查被告王國芬於本案行為時為4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具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申辦金融帳戶並無資格限制,亦無需任何費用,因此其就被告陳建華向其借用帳戶提領款項之動機,本應加以懷疑,且其與被告陳建華並無深厚交情或特殊信賴,其出借帳戶給被告陳建華之舉,實已啟人疑竇,又若提領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被告陳建華借用帳戶後,大可自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何以大費周章搭載被告王國芬至銀行臨櫃領款,再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並由被告王國芬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被告陳建華,使被告陳建華無限制使用該帳戶。末由被告陳建華支付報酬,此均與常情有違,被告王國芬理應可輕易判斷此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且與財產犯罪有關,益徵被告王國芬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訛。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告訴人匯入款項之銀行帳戶,雖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該銀行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至銀行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際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提供匯款帳戶及至銀行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況被告王國芬僅係出借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即可獲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益徵被告王國芬就其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乙情,必然有所認識,至為灼然。從而,被告王國芬主觀上與被告陳建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故意之犯意聯絡乙情,洵堪認定。
㈢按詐騙集團採取多人分工方式,雖被害人因集團份子之施用
詐術而匯款進入集團指定之帳戶,但該現款仍在銀行,不能認詐欺犯已經完全得手,此亦為詐欺集團往往有車手分工之故(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經查被告陳詩雨、房軒宇、王國芬為圖高額報酬,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提供帳戶給被告陳建華;又依被告陳建華指示以臨櫃、自動櫃員機提款或交付提款卡給被告陳建華提領等方式,將自己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付被告陳建華,而被告陳建華、劉依琳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均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陳建華、劉依琳、陳詩雨、房軒宇、王國芬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被告陳建華、陳詩雨、房軒宇、王國芬(僅附表二編號5)並獲取報酬,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王國芬如附表二編號6、7部分雖未獲取報酬,然其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初,即知悉該帳戶可能供他人收取犯罪所得使用,其並於首次匯入款項後擔任其提款車手,再將該提款卡交給被告陳建華,並告知其密碼,此後,其無法避免被告陳建華使用其帳戶及該提款卡,近1個月(即自106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18日)無確實要求被告陳建華返還該提款卡,則其顯能知悉該帳戶可能繼續供他人收取犯罪所得使用,且將有其他車手領款,可見被告王國芬於如附表二編號6、7部分,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行為,與被告陳建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劉依琳雖未實際獲得報酬,且關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記載車手帳目等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但其當時其與被告陳建華為同居男女朋友,確知被告陳建華擔任取款車手營生,其與被告陳建華生計與共,有自己與被告陳建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107年度偵字第6651號卷第6頁反面、原訴字卷(一)第55頁、聲羈字卷第44頁反面),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準上各情,被告5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5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華事實欄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被告陳詩雨事
實欄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被告房軒宇事實欄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被告劉依琳附表二編號3至6所為、被告王國芬事實欄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以該詐騙集團成員如附表二編號1至6於詐欺告訴人顏來寶等人時偽稱檢察官等公務員,或有交付告訴人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顏來寶等人,而認被告等5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6亦應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如附表二編號3至6併應論以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等5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堅決否認知悉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又詐欺之手法多種,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5人對於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採用前揭加重手段施以詐騙係有所認知或容任,自難令被告5人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等部分共負其責,故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等5人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加重條件,或成立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非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而被告陳建華、劉依琳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至6、被告房軒宇如附表二編號3、被告王國芬如附表二編號5、6部分不構成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應就此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部分(附表二編號3至6)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或由被告陳建華收集帳戶資料,部分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或告訴人,下同)行騙,再至中段由被告陳建華、劉依琳、陳詩雨、房軒宇、王國芬負責一次或數次提取、轉交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5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5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各應包括評價為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各應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陳建華事實欄如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劉依琳附表二編號3至6、被告王國芬事實欄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對不同被害人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陳建華、王國芬、劉依琳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被告劉依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㈢被告陳建華事實欄如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劉依琳事實欄如
附表二編號3至6、被告陳詩雨事實欄如附表二編號2、被告房軒宇事實欄如附表二編號3、被告王國芬事實欄如附表二編號5至7,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共犯欄所示參與各次犯行之同案被告及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被告王國芬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緝字第521號),與檢察官起訴且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事實欄如附表二編號6、7),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被告陳建華及劉依琳2人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3540號),因被害人 劉張玉 蘭將130萬元匯入 林宥均 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新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屋郵局帳戶),該筆款項遭林宥均、 徐祥玲 及 陳儒勝 等人提領,均與被告陳建華及劉依琳無涉,是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㈤有關累犯不論情節一律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司法院於108年2
月22日以775號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解釋理由書則認為: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亦即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立法機關衡量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王國芬、房軒宇2人分別因妨害婚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各於104年3月19日、105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其二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王國芬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房軒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被告王國芬、房軒宇2人不知悔改,具相當之反社會人格,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因認被告王國芬、房軒宇2人所犯上揭各罪,均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陳建華、劉依琳、陳詩雨、房軒宇、王國芬等5
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等規定,爰審酌被告陳建華正值青壯,卻為圖高額報酬,負責覓得人頭帳戶、招募取款車手、親自或陪同車手領款,並將所領得款項交付上手;而被告劉依琳當時與被告陳建華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生計與共,其因情感、經濟等因素加入詐欺集團,為被告陳建華記錄部分帳目,並擔任取款車手;另被告陳詩雨、房軒宇、王國芬亦均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不法之徒藉此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風險,被告5人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陳建華、劉依琳、陳詩雨、房軒宇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而被告王國芬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並衡酌被告陳建華參與犯罪程度較深,而被告劉依琳因男友即被告陳建華之影響而參與本案犯行,另被告陳詩雨為被告陳建華之胞妹,因有養育幼女需錢孔急,受被告陳建華以金錢引誘,而加入詐騙集團為上開分工,末被告房軒宇、王國芬亦均因經濟所迫,先後提供帳戶給陳建華,並參與提領詐欺款項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且均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被告等5人於詐欺集團犯罪分工尚非主控角色、有無報酬及報酬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建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就被告劉依琳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刑,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就被告王國芬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刑,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以示懲儆。
㈡被告陳詩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養育幼女需錢孔急,受被告陳建華之金錢利誘,而加入詐騙集團為上開分工,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法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被告陳詩雨守法觀念實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㈢沒收之說明:
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查本案詐欺集團
於詐得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後,均將所取得款項先繳交被告陳建華,再由其再行轉交上手張榕佑;被告陳建華、陳詩雨、房軒宇、王國芬等人僅能從中抽取部分酬勞,被告劉依琳當時為被告陳建華之女友,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而被告陳建華、陳詩雨、房軒宇、王國芬各次犯行報酬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其等於原審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5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該等報酬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陳建華、陳詩雨、房軒宇、王國芬所犯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沒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
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支(SIM卡共3張),係被告陳建華所有,且為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以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二)第51頁、第52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79頁),則該等行動電話及所含SIM卡,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帳冊1本,係被告劉依琳所有,而依被告陳建華指示所記錄,以遂行渠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建華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9頁),是該帳冊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5人本
案犯罪有關,自不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被告陳詩雨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郵局存簿,可透過金融機構停止使用,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意義,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宣告沒收。
⒋起訴書雖認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破案獎金憑證」、「臺灣臺
北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部分印文,為被告等5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偽造公文書及公印文既係被告等5人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等5人就該詐欺集團此部分施詐方式並不知情而未有參與,亦經認定如上,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及公印文即不宣告沒收。
乙、駁回被告劉依琳之上訴與檢察官對被告陳建華、劉依琳、陳詩雨、房軒宇、王國芬等5人之上訴部分:
㈠被告劉依琳上訴理由略以:伊係被告陳建華女友,豈能以伊
係陳建華女友,即推論伊參與詐欺集團云云。另檢察官對被告陳建華、劉依琳、陳詩雨、房軒宇、王國芬等5人之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劉依琳以前述事由提起上訴;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被告劉依琳於本院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從而,被告劉依琳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檢察官對被告陳建華、劉依琳、陳詩雨、房軒宇、王國芬等
5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華正值青壯,卻為圖高額報酬,負責覓得人頭帳戶、招募取款車手、親自或陪同車手領款,並將所領得款項交付上手,而被告劉依琳當時與被告陳建華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生計與共,其因情感、經濟等因素加入詐欺集團,為被告陳建華記錄部分帳目,並擔任取款車手,另被告陳詩雨、房軒宇、王國芬亦均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不法之徒藉此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風險,被告5人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陳建華、劉依琳、陳詩雨、房軒宇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而被告王國芬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並衡酌被告陳建華參與犯罪程度較深,而被告劉依琳因男友即被告陳建華之影響而參與本案犯行,另被告陳詩雨為被告陳建華之胞妹,因有養育幼女需錢孔急,受被告陳建華以金錢引誘,而加入詐騙集團為上開分工,末被告房軒宇、王國芬亦均因經濟所迫,先後提供帳戶給陳建華,並參與提領詐欺款項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且均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被告等5人於詐欺集團犯罪分工尚非主控角色、有無報酬及報酬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建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就被告劉依琳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刑,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就被告王國芬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刑,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可見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斟酌考量上述各點,並無量刑過輕之問題。是檢察官對被告陳建華、劉依琳、陳詩雨、房軒宇、王國芬等5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非可採,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檢察官就原審被告劉依琳諭知無罪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口頭陳稱有依法上訴,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云云,但依上訴書所載,檢察官上訴書全文,並未提及原判決無罪部分,準備期日檢察官亦未補正說明,且上訴範圍對被告防禦有重大妨害,又此無罪部分與劉依琳有罪部分,明顯係數罪併罰,自與檢察官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未合,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即難謂有據,併此敘明。況本件上訴書僅有一份,並無其他上訴書之補正,則檢察官所稱之上訴,既已逾原判決送達日期後甚久,難謂未逾期,本院自應依法另為程序駁回上訴之諭知。
丁、被告房軒宇、王國芬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就被告陳建華、劉依琳所犯附表二編號3至6、被告房軒宇所犯附表二編號3、被告王國芬所犯附表二編號5、6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告劉依琳被訴附表二編號1、2、7無罪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情形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 官宗志強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提供者│提供帳戶時地│金融帳戶│├──┼───┼───────────────────────────┼─────────────────────────┤│1│房軒宇│⑴民國106年8月30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⑵在不詳地點先以LINE傳送提款卡照片給陳建華,於當(30)│號帳戶││││日與陳建華、「阿佑」在高榮郵局領款後,在桃園市00區│││││00國中附近將提款卡、密碼提供陳建華││├──┼───┼───────────────────────────┼─────────────────────────┤│2│陳詩雨│⑴106年9月初某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桃園市○○區○○路墨爾本社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3│王國芬│⑴106年9月22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桃園市00區00派出所斜對面之王國芬租屋處││├──┼───┼───────────────────────────┼─────────────────────────┤│4│徐維駿│⑴106年12月21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桃園市00區00夜市附近陳建華租屋處││└──┴───┴───────────────────────────┴─────────────────────────┘附表二┌─────────────────────────────────────────────────────────────┐│本附表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地點│匯款之時間、│提款時間、地點、提│證據清單│主文││號│或│、方式│地點、金額、│款人、金額、共犯及│││││告訴人││匯入帳戶│犯罪所得│││├─┼───┼───────┼──────┼─────────┼──────────────────────┼───────┤│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4│106年8月14日至同年│⒈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建華犯三人以│││顏來寶│民國106年7月│日│月17日│時之自白及其為證人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上共同詐欺取財││││31日上午10時28├──────┼─────────┤107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㈠第22至32頁、107年度│罪,處有期徒刑││││分,在不詳地點│彰化縣00鎮│桃園市八德區 萊爾富 │偵字第1137號卷㈡第14至17、118至121頁、原審│壹年參月。如附││││,撥打電話給顏│00路0號郵│桃昂店、霄裡店│訴字卷㈠第66至69、94至101頁、原審訴字卷㈡│表三編號1、2所││││來寶,自稱警察│局├─────────┤第81頁正、反面)。│示之物均沒收。││││對其訛稱:其銀├──────┤分次提領金額:6萬│⒉證人即告訴人顏來寶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度│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帳戶涉嫌詐欺│36萬元│元2次、5萬9,000元│偵字第1137號卷㈠第69至71頁)。│新臺幣壹萬捌仟││││案件,須監管帳├──────┤、3萬元、2萬元7次│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張樹章 郵局帳戶資料及交│元沒收,於全部││││戶內之存款云云│張樹章郵局帳│、1萬元│易明細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㈠第12│或一部不能沒收││││,致顏來寶陷於│號0000000000├─────────┤7頁、107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㈢第47頁正、反面│或不宜執行沒收││││錯誤,依該員指│0000號帳戶(│提款人:陳建華│)。│時,追徵其價額││││示,於右列時、│另案偵辦)├─────────┤⒋萊爾富超商桃昂店、霄裡店ATM之監視器晝面8張│。││││地,匯款右列金││共犯及犯罪所得:│(見107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㈠第100至103頁)│││││額至右列帳戶。││陳建華:│。│劉依琳無罪。││││││1萬8,000元│⒌扣案被告陳建華AS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張榕佑及左列詐欺集│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HTC行│││││││團成員:│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犯罪所得不詳│││├─┼───┼───────┼──────┼─────────┼──────────────────────┼───────┤│2│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2│106年9月14│106年9月14日下午│⒈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陳建華犯三人以│││ 姚路却 │人於106年12月│日下午1時30├─────────┤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其為證人時於警詢、偵訊之證│上共同詐欺取財││││14日上午9時,│分│桃園市八德區八德郵│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㈠第22至32頁、│罪,處有期徒刑││││在不詳地點,先├──────┤局、更寮腳郵局、全│107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㈡第14至17、110至│壹年參月。如附││││後撥打電話給姚│新竹縣00鎮│家超商八德新市店│112、118至121頁、107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㈢第│表三編號1、2所││││路却,分別自稱│00路000號├─────────┤45至46頁、聲羈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反面、107│示之物均沒收。││││是 刑大黃 小隊長│合作金庫臨櫃│分次提領金額:30萬│年度偵聲字第89號卷第29至32頁、原審訴字卷㈠│未扣案犯罪所得││││、檢察官陳瑞仁│匯款│元、6萬元2次、5,00│第66至69、94至101頁、原審訴字卷㈡第62頁反│新臺幣參萬元沒││││,對其訛稱其涉├──────┤0元、1,000元│面至第66頁、第81頁正、反面)。│收,於全部或一││││嫌詐欺案件,需│42萬6,000元├─────────┤⒉被告陳詩雨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部不能沒收或不││││監管帳戶云云,├──────┤提款人:陳建華│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其為證人時於警詢之證述(見│宜執行沒收時,││││致姚路却陷於錯│附表一編號2│陳詩雨│107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㈠第52至54頁、107年度│追徵其價額。││││誤, 依渠 等指示│所示陳詩雨郵├─────────┤偵字第1137號卷㈡第19至20頁、第141頁至第142│││││,於右列時、地│局帳戶│共犯及犯罪所得:│頁反面、聲羈字卷第33至36頁、107年度偵聲字│陳詩雨犯三人以││││,匯款右列金額│││第89號卷第36至38頁、原審訴字卷㈠第41至45、│上共同詐欺取財││││至右列帳戶。││陳建華:│196至202頁、原審訴字卷㈡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罪,處有期徒刑││││││3萬元│)。│壹年壹月。未扣│││││││⒊證人即告訴人姚路却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度│案犯罪所得新臺││││││陳詩雨:│偵字第1137號卷㈠第66至68頁)。│幣壹萬元沒收,││││││1萬元│⒋被告陳詩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郵政存簿儲金簿│於全部或一部不│││││││(含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能沒收或不宜執││││││張榕佑及左列詐欺集│代收入收據㈡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1137號│行沒收時,追徵││││││團成員:│卷㈠第93至94、122頁)。│其價額。││││││犯罪所得不詳│⒌更寮腳郵局ATM、全家超商新市店ATM、八德郵││││││││局臨櫃之監視器畫面共6張(見107年度偵字第11│劉依琳無罪。│││││││37號卷㈠第97至99頁)。││││││││⒍扣案被告陳詩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陳建華AS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HTC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3│⑴│⑴│⒈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陳建華犯三人以│││盧意欣│人於106年7月│106年8月30│106年8月30日、同│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其為證人時於警詢、偵訊及原│上共同詐欺取財││││30日至同年8月│日下午1時許│年月31日│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㈡│罪,處有期徒刑││││30日,在不詳地│⑵│⑵│第110至112、118至121頁、107年度偵字第3756│壹年肆月。如附││││點,陸續撥打電│106年9月1│106年9月1日、同│號卷第4至9頁、107年度偵聲字第89號卷第29至│表三編號1、2││││話給盧意欣,分│日下午1時許│年月2日│32頁、原審訴字卷㈠第66至69、94至101頁、原│所示之物均沒收││││別自稱健保局王├──────┼─────────┤審訴字卷㈡第62頁反面至第66頁、第81頁正、反│。未扣案犯罪所││││ 佳蕙 、刑事組楊│均在新竹縣0│⑴桃園市00區00│面)。│得新臺幣肆萬參││││ 祖霖 、臺北地方│0市○○路│郵局、00區00│⒉被告劉依琳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仟伍佰元沒收,││││檢察署檢察官廖│000號新光銀│郵局、00區00│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其為證人時於警詢、偵訊之證│於全部或一部不││││先志,對其訛稱│行│郵局│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㈠第38頁至第40│能沒收或不宜執││││其健保卡遭盜刷├──────┤⑵桃園市00區00│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㈡第21頁正、│行沒收時,追徵││││,須監管帳戶云│⑴87萬元│郵局、00區00│反面、86至89頁、107年度偵字第6651號卷第6至│其價額。││││云,致盧意欣陷│⑵30萬元│郵局│8頁、聲羈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107年度偵│││││於錯誤,依渠等├──────┼─────────┤聲字第89號卷第42至45頁、原審訴字卷㈠第53至│房軒宇犯三人以││││指示,於右列時│均匯入如附表│分次提領金額:│56、188至194頁、原審訴字卷㈡第81頁反面)。│上共同詐欺取財││││、地,匯款右列│一編號1所示│⑴60萬元、6萬元3次│⒊被告房軒宇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罪,累犯,處有││││金額至右列帳戶│房軒宇郵局帳│、5萬元、3萬元、│時之自白及其為證人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期徒刑壹年參月││││。│戶│8,000元、2,000元│107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㈢第20至22頁、107年度│。未扣案犯罪所││││││⑵6萬元4次、3萬元2│偵字第3756號卷第10至16頁、107年度偵字第391│得新臺幣肆萬參││││││次│9號卷第66至67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66至175頁│仟伍佰元沒收,│││││├─────────┤、原審訴字卷㈡第82頁)。│於全部或一部不││││││提款人:房軒宇│⒋證人即告訴人盧意欣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度│能沒收或不宜執││││││陳建華│偵字第3919號卷第16至17頁)。│行沒收時,追徵││││││劉依琳│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1日儲字第00│其價額。│││││├─────────┤00000000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犯及犯罪所得:│業務服務部106年10月27日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劉依琳犯三人以│││││││000000號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上共同詐欺取財││││││陳建華:│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罪,處有期徒刑││││││4萬3,500元│破案獎金憑證」、證人盧意欣金融帳戶存簿內頁│壹年參月。│││││││影本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3756號卷第24至31│││││││房軒宇│、59至61頁、107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18至21│││││││4萬3,500元│、29至33頁)。││││││││⒍0000郵局、0000郵局、0000郵局、│││││││劉依琳:│00郵局ATM監視器畫面共11張(見107年度偵字│││││││無犯罪所得│第3756號卷第41頁、107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36頁、107年度偵字第6651號卷第23至24頁)。│││││││張榕佑及左列詐欺集│⒎扣案被告陳建華AS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團成員:│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HTC行│││││││犯罪所得不詳│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3│106年12月22│106年12月22日、同│⒈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陳建華犯三人以│││劉張玉│人於106年12月│日│年月24日│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其為證人時於警詢、偵訊之證│上共同詐欺取財│││蘭│18日上午11時30├──────┼─────────┤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㈡第110至112、│罪,處有期徒刑││││分,在不詳地點│嘉義縣00鎮│桃園市00區00郵│118至121頁、107年度偵聲字第89號卷第29至32│壹年肆月。如附││││,先後撥打電話│00路000號│局、00郵局、00│頁、原審訴字卷㈠第66至69、94至101頁、原審│表三編號1、2││││給劉 張玉蘭 ,分│彰化銀行臨櫃│郵局│訴字卷㈡第62頁反面至第66頁、第81頁正、反面│所示之物均沒收││││別自稱新北慈濟│匯款├─────────┤)。│。未扣案犯罪所││││醫院人員、楊警├──────┤分次提領金額:│⒉被告劉依琳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得新臺幣貳萬伍││││官、檢察署人員│120萬元│75萬元、6萬元6次、│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其為證人時於警詢、偵訊之證│仟元沒收,於全││││,對其訛稱因其├──────┤3萬元2次、2萬8,000│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㈠第38頁至第40│部或一部不能沒││││健保卡補助遭人│如附表一編號│元│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㈡第21頁正、│收或不宜執行沒││││盜領,須監管帳│4所示徐維駿├─────────┤反面、86至89頁、107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㈢第│收時,追徵其價││││戶云云,致劉張│郵局帳戶│提款人:徐維駿│39至40頁、聲羈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原審│額。││││玉蘭陷於錯誤,│├─────────┤訴字卷㈠第53至56、188至194頁、原審訴字卷㈡│││││依渠等指示,於││共犯及犯罪所得:│第81頁反面)。│劉依琳犯三人以││││右列時、地,匯│││⒊證人即共犯徐維駿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上共同詐欺取財││││款右列金額至右││陳建華:│7年度偵字第3313號卷第7至12、64至65、72至75│罪,處有期徒刑││││列帳戶。││2萬5,000元│、95至96頁)。│壹年壹月。如附│││││││⒋證人即告訴人 劉張玉蘭 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表三編號3所示││││││徐維駿:│度偵字第3313號卷第31至33頁)。│之物沒收。││││││4萬元│⒌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劉依琳:│」、徐維駿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無犯罪所得│簿(含內頁)影本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33││││││││13號卷第36至38、44至45頁)。│││││││張榕佑及左列詐欺集│⒍0000郵局、00郵局ATM、0000郵局臨│││││││團成員:│櫃監視器畫面、被告陳建華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犯罪所得不詳│片共14張(見107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㈡第57、││││││││63、64頁、107年度偵字第3313號卷第49至52頁││││││││)。││││││││⒎扣案被告劉依琳手寫提款帳冊1本(見107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㈠第106頁)、被告陳建華AS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HTC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3│106年9月22│106年9月22日至同│⒈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建華犯三人以│││黃秋珠│人於106年9月│日│年月23日│時之自白及其為證人時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上共同詐欺取財││││20日上午9時15├──────┼─────────┤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㈡第118至│罪,處有期徒刑││││分許,在不詳地│新竹縣00鎮│桃園市00區00郵│121頁、107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㈢第26至28頁、│壹年肆月。如附││││點,撥打電話給│00路0段之│局│原審訴字卷㈠第66至69、94至101頁、原審訴字│表三編號1、2││││黃秋珠,分別自│0000郵局├─────────┤卷㈡第62頁反面至第66頁、第81頁正、反面)。│所示之物均沒收││││稱健保局客服人├──────┤分次提領金額:│⒉被告劉依琳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未扣案犯罪所││││員 王嘉慧 、刑事│87萬元│70萬元、6萬元2次、│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其為證人時於警詢、偵訊之證│得新臺幣參萬元││││組 陳鴻達 、臺北├──────┤2萬7,000元、2萬元│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㈠第38頁至第40│沒收,於全部或││││地方檢察署檢察│如附表一編號│、3,000元、│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㈡第21頁正、│一部不能沒收或││││官廖先志,向其│3所示王國芬├─────────┤反面、86至89頁、107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㈢第│不宜執行沒收時││││訛稱因其涉嫌詐│郵局帳戶│提款人:陳建華│39至40頁、聲羈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原審│,追徵其價額。││││領健保食品、洗││劉依琳│訴字卷㈠第53至56、188至194頁、原審訴字卷㈡│││││錢等案件,需監││王國芬│第81頁反面)。│王國芬犯三人以││││管帳戶云云,致│├─────────┤⒊被告王國芬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上共同詐欺取財││││黃秋珠陷於錯誤││共犯及犯罪所得:│時之自白及其為證人時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罪,累犯,處有││││,依渠等指示,│││度偵字第6652號卷第6至8、第71至72頁、107年│期徒刑壹年參月││││於右列時、地,││陳建華:│度偵緝字第521號卷,第36至37頁、原審訴字卷│。未扣案犯罪所││││匯款右列金額至││3萬元│㈠第177至186頁、原審訴字卷㈡第82頁反面)。│得新臺幣參萬元││││右列帳戶。│││⒋被告房軒宇於偵訊之供證(見107年度偵字第11│沒收,於全部或││││││王國芬:│37號卷㈢第20至22頁)。│一部不能沒收或││││││3萬元│⒌證人即告訴人黃秋珠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度│不宜執行沒收時│││││││偵字第6652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追徵其價額。││││││劉依琳:│⒍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破案│││││││無犯罪所得│獎金憑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劉依琳犯三人以│││││││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中華郵政│上共同詐欺取財││││││張榕佑及左列詐欺集│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團成員:│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證人│壹年貳月。││││││犯罪所得不詳│黃秋珠存簿內頁影本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6652號卷第20至23、第40頁反面至第47頁)。││││││││⒎八德郵局ATM監視器畫面、陳建華扣案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共6張(見107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㈡第74、75頁、107年度偵字第6652號卷第26至││││││││27頁)。││││││││⒏扣案被告陳建華AS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HTC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6│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2│106年10月17│106年10月17日及同│⒈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建華犯三人以│││ 黃國雄 │人於106年10月│日下午3時45│年月18日│時之自白及其為證人時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上共同詐欺取財││││6日上午9時至│分├─────────┤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㈡第118至│罪,處有期徒刑││││同年月17日,在├──────┤桃園市00區000│121頁、107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㈢第26至28頁、│壹年貳月。如附││││不詳地點,陸續│花蓮市00鎮│郵局│原審訴字卷㈠第66至69、94至101頁、原審訴字│表三編號1、2││││撥打電話給黃國│00路000號├─────────┤卷㈡第62頁反面至第66頁、第81頁正反面)。│所示之物均沒收││││雄,分別自稱高│郵局│分次提領金額:│⒉被告劉依琳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雄長庚醫院護士├──────┤6萬元2次、3萬元、2│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其為證人時於警詢、偵訊之證│││││、高雄警察局警│17萬元│萬元│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㈠第38頁至第40│王國芬犯三人以││││員,向其訛稱其├──────┼─────────┤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㈡第21頁正、│上共同詐欺取財││││健保卡遭人盜用│如附表一編號│提款人:陳建華│反面、86至89頁、107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罪,累犯,處有││││向健保局申請補│3所示王國芬│劉依琳│㈢第39至40頁、聲羈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期徒刑壹年壹月││││助及涉其他刑事│郵局帳戶├─────────┤原審訴字卷㈠第53至56、188至194頁、原審訴字│。││││案件,須監管帳││共犯及犯罪所得:│卷㈡第81頁反面)。│││││戶云云,致黃國│││⒊被告王國芬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劉依琳犯三人以││││雄陷於錯誤,依││陳建華:│時之自白及其為證人時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上共同詐欺取財││││渠等指示,於右││無犯罪所得│度偵字第6652號卷第6至8、第71至72頁、107年│罪,處有期徒刑││││列時、地,匯款│││度偵緝字第521號卷第36至37頁、原審訴字卷㈠│壹年。││││右列金額至右列││王國芬:│第177至186頁、原審訴字卷㈡第82頁反面)。│││││帳戶。││無犯罪所得│⒋證人即告訴人黃國雄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906號卷第17至19頁)。│││││││劉依琳:│⒌證人黃國雄郵局匯款憑證、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無犯罪所得│監管科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張榕佑及左列│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6652│││││││詐欺集團成員│號卷第20至23、第53頁正、反面)。│││││││:│⒍八德更寮腳郵局ATM監視器畫面、被告陳建華扣│││││││犯罪所得不詳│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共3張(見107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㈡第74、75、158頁)。││││││││⒎扣案被告陳建華AS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HTC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7│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18│106年10月18日│⒈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建華犯三人以│││黃淑英│106年10月16日│日├─────────┤時之自白及其為證人時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上共同詐欺取財││││至同年月18日中├──────┤桃園市某不詳地點│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㈡第118至│罪,處有期徒刑││││午12時12分,在│桃園市00區├─────────┤121頁、107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㈢第26至28頁、│壹年貳月。如附││││不詳地點,陸續│00街00號郵│3萬元(該次提款金│原審訴字卷㈠第66至69、94至101頁、原審訴字│表三編號1、2││││打電話給黃淑英│局│額為6萬元,其中3萬│卷㈡第62頁反面至第66頁、第81頁正、反面)。│所示之物均沒收││││,自稱學生彭義├──────┤元為左列匯款金額,│⒉被告王國芬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傑,向其訛稱因│3萬元│其餘3萬元非本次詐│時之自白及其為證人時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投資LED事業,├──────┤騙款項)│度偵字第6652號卷第6至8、71至72頁、107年度│王國芬犯三人以││││尚欠資金,需向│如附表一編號├─────────┤偵緝字第521號卷第36至37頁、原審訴字卷㈠第│上共同詐欺取財││││其借款12萬元云│3所示王國芬│提款人:陳建華│177至186頁、原審訴字卷㈡第82頁反面)。│罪,累犯,處有││││云,致黃淑英陷│郵局帳戶├─────────┤⒊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英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度│期徒刑壹年壹月││││於錯誤,依該員││共犯及犯罪所得:│偵字第6652號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指示,於右列時│││⒋證人黃淑英郵局匯款憑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地,匯款右列││陳建華:│司106年12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帳│劉依琳無罪。││││金額至右列帳戶││無犯罪所得│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6652號卷第20至23、60頁)。│││││││王國芬:│⒌被告陳建華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張(見107│││││││無犯罪所得│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㈡第74、75頁)。││││││││⒍扣案被告陳建華AS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張榕佑及左列詐欺集│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HTC行│││││││團成員:│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犯罪所得不詳│││└─┴───┴───────┴──────┴─────────┴──────────────────────┴───────┘附表三:沒收┌──┬──────────────────────────────────────┬───────────────────┐│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廠牌ASUS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供事實欄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使用│││號SIM卡各1張││├──┼──────────────────────────────────────┼───────────────────┤│2│廠牌HTC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事實欄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使用│├──┼──────────────────────────────────────┼───────────────────┤│3│提款帳冊1本(被告劉依琳記載)│供事實欄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使用│└──┴──────────────────────────────────────┴───────────────────┘附表四:不沒收┌──┬────────────────────────────┬─────────────────────────────┐│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持有人皆被告陳建華,但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沒收。│├──┼────────────────────────────┤││2│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3│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戶名: 莊富景 )││├──┼────────────────────────────┤││4│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戶名: 梅雅慧 )││├──┼────────────────────────────┤││5│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陳建華)││├──┼────────────────────────────┤││6│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陳建華)││├──┼────────────────────────────┤││8│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張││├──┼────────────────────────────┤││9│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10│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1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陳詩雨之郵局存簿1本│為被告陳詩雨所有供其與被告陳建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價值低││││微,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