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楷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4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楷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部分補充:「於民國107年3月17日晚間9時許,於翁楷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楷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61號卷附被告108年6月13日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楷程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
之治療程序完畢,卻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睦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24號被告翁楷程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楷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2月
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
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9日晚間10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9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進化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散發愷他命味道為警欄查,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楷程於警詢時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
107年3月16日,是施用愷他命,伊並無施用其他第一、二級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107年3月19日晚間
10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又按正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
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0日
檢察官顏偉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