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應予補充「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2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應補充、更正為「二、案經甲○○、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㈢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本件事故經本院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甲○○無照(駕照已註銷)駕駛重機車,逆向行駛路肩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路口右轉後,未遵行車道行駛路肩不當,致與甲○○機車擦撞,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5年2月15日南投縣區950013案鑑定意見書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過失傷害責任;至於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時,即向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靜候司法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1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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