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埔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交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應補充「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㈠尚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偵、審卷);㈡無視政府禁止酒醉駕車之政令,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告酒醉程度(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0六點六四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五三毫克);㈢酒後駕車肇事,除自己受右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顳葉挫傷性腦出血等傷害外,並致案外人 劉青訓 受有胸壁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車頭外殼全毀及手把、後尾燈毀損;㈣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劉青訓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詳卷附之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肇事人因受傷南投縣埔里基督教醫院再轉至臺中澄清醫院治療時,嗣經員警前往肇事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內可參。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隊員警處理事故時,得知南投縣埔里基督教醫院對被告抽血檢驗結果,發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零六點六四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五三毫克),而認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非被告主動向到場員警陳述酒後駕車之情事,要與自首之要件核未相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許家豪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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