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埔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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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交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及「照片八幀」應更正為「照片十六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尚無前科紀錄(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各一份附於偵、審卷);⑵駕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 巫澄秀 受有身體之傷害後,罔顧他人性命安全而逃逸,確屬可責;⑶其於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⑷且已與被害人巫澄秀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詳卷附之交通事故和解書一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尚無前科之紀錄(參前揭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慎
觸犯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