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7號原告 陳禹樺 (即 陳碧郎 之承受訴訟人)
吳忠憲 被告 簡莉羚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及刑法詐欺取財(詳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5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而受有損失。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禹樺(即陳碧郎之承受訴訟人)新臺幣(下同)9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忠憲9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一案,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就其中被告被訴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本院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