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51號原告 李逸 文訴訟代理人 葛倫泰 律師被告 吳橞霓
吳櫂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主張之訴之聲明本為:㈠本院103年度 司執 字第684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6845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0
5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6058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系爭68458號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民國(下同)106年11月8日補發之新北院霞
103司執志字第68458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力不存在;㈣確認系爭60586號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之執行力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系爭68458號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6年11月8日補發之新北院霞103司執志字第68458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㈡系爭6845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系爭60586號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829號判決所載債權不存在;㈣系爭6058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69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第229頁)。核原告已清楚表明,係因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業經抵銷而不存在,方主張被告不得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提起本件訴訟以資救濟。是其於本院所為之前述變更,不過當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而已(此並為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卷二第116頁),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68458號執行事件及系爭60
586號執行事件中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爭執前述二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之債權存否,揆諸前揭說明,該存否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核有確認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李明珠 (下逕稱姓名)之繼承人
,而李明珠、訴外人 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松 (下均逕稱姓名)及伊則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李魏秀 梣(下逕稱姓名)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故被告應繼承李明珠之權利、義務,李明珠亦應繼承 李魏秀梣 之權利、義務。又被告持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指僅 李逸文 、李逸松於101年3月8日確定部分)為執行名義以及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分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與李逸松以及伊與李逸松、李逸唐、李逸書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68458號執行事件及系爭60586號執行事件受理(詳如附表)後,再分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經該院各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7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7751號執行事件)、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7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7751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3年11月21日,分別以10
3司執助字第7751號執行命令、103司執助字第7712號執行命令,禁止伊及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松等人收取對第三人之買賣價金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渠等為清償。然因李魏秀梣生前有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地辦理抵押貸款,積欠 玉山 銀行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於李魏秀梣過世後,上開債務本應由李魏秀梣之全體繼承人連帶負擔(渠等內部則平均分擔),惟前述債務既已由李逸松清償其全部本金與利息完畢,則李逸松自得請求李明珠償還原應分擔之5分之1分擔額即返還376萬1,125元,而被告為李明珠之繼承人,自應連帶負擔前開債務。茲復因李逸松業於108年7月15日,將渠對被告之376萬1,125元債權讓與伊,伊自得以該受讓之債權與被告對伊之債權行使抵銷權。準此,本件抵銷之主動債權即前述受讓的債權,抵銷之被動債權則為被告對伊據以聲請系爭68458號執行事件及系爭6058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據被告陳報為238萬4,
414元,詳如附表所示)。故係以受讓之376萬1,125元債權與負欠之238萬4,414元相互抵銷,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伊既已行使抵銷權,被告之債權即已不存在,被告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系爭6845
8號執行事件及系爭60586號執行事件,故前述二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退步言之,被告請求伊給付之66萬8,685元,乃係於請求給
付388萬元本息外,另請求自92年2月起至97年11月止短付之利息共66萬8,685元之本息,故此筆66萬8,685元應屬因
388萬元本金以約7%計息後所積欠之利息累積,依法不得再計利息,故被告就此66萬8,685元部分請求加計自9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不應准許。又上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實,故伊就本金16萬7,171元部分,屬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亦得拒絕給付利息8萬9,148元。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⑴確認系爭68458號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6年11月8日補發之新北院霞103司執志字第68458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⑵系爭6845
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確認系爭60586號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所載債權不存在;⑷系爭6058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駁回。㈠緣李魏秀梣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全體繼承人於86年4月30日
所簽署,原告與其他兄弟共四人繼承巨額現金及不動產之遺產,要求李明珠拋棄遺產繼承(原李逸唐要移轉登記之不動產本為李明珠所有,李明珠僅取得四百萬元),而原告與其他兄弟等人拖延十幾年不履行及賴帳,迭經李明珠生前訴訟,由 伊等 承受訴訟,歷經多年訴訟分別取得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判決(針對400萬元及不動產移轉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更㈠第89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確定。不動產遺產移轉稅金部分則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確定(上開四判決下稱履行契約判決),且均是以86年4月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㈠)為據。又系爭協議書㈠第6條載明「依右列事項李明珠放棄遺產繼承權利,其餘繼承人應無條件依右列事項履行,否則願負法律責任。」,已載明除前述事項外,李明珠拋棄對李魏秀梣遺產繼承權利,當然拋棄包括債務繼承義務。申言之,依系爭協議書㈠第6條約定,李明珠除了協議書內容外,已拋棄李魏秀梣其他遺產之繼承,當然包括債務,且該協議書應有拘束全體繼承人的效力,故依該協議書的約定,李明珠就李魏秀梣的債務在繼承人內部間無應分擔部分,李逸松對伊等並無上開所主張之債權,否認李逸松對李明珠或伊等有前述376萬1,125元債權存在,自也無從抵銷或轉讓。至原告所主張的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3號判決理由,基於既判力的相對性,不及於李明珠與伊等。是原告再以李逸松代李魏秀梣清償玉山銀行的債務,主張李逸松對李明珠或其繼承人有連帶債務的債權,並受讓該債權後,據以主張抵銷云云,顯屬無據。
㈡退步言,即便認為有前述債權存在,惟自87年4月27日起算
,顯然已經超過15年,伊等得為時效抗辯對抗為受讓人之原告。另原告與李逸松間之債權讓與,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來,依法應歸無效。此外,由李逸松於另案起訴時並未列李明珠為被告,即是明知李明珠已拋棄繼承,李明珠無需繼承李魏秀梣債務,則李逸松又豈能持李魏秀梣生前債務對李明珠或其繼承人主張應繼承李魏秀梣債務?或持上開判決理由之內容主張轉讓前述債權予原告,再據以主張抵銷?此為原告所明知,故原告起訴顯違反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之情甚明,均無理由。
㈢另關於原告主張因167,171元是利息,而利息不得滾入原本
再生利息,故原告可拒絕給付該部分89,148元的利息,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依原告上開所述,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屬再審事由,故原告此主張亦無理由。
三、兩造於本院110年3月8日、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第230至23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略作文字修飾、調整):
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係李明珠之繼承人,而李明珠、原告及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松等五人係李魏秀梣之繼承人。
⑵本院100年重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主張之執行債權金額為⑴本金40萬4,614元、⑵訴訟費用4,175元、⑶執行費用3,237元。經本院以系爭60586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北地院執行,經該院以系爭7712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並核發執行命令為扣押。
⑶本院98年重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主張之執行債權金額為⑴執行費用9,097元、⑵本金97萬元、⑶利息(本金97萬元自980529起至0000000止,按年息7%計算)73萬5,580元、⑷本金16萬7,171元、⑸利息(本金16萬7,171元自980529起至0000000止,按年息5%計算)90,540元,經本院以系爭68458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北地院執行,該院以系爭7751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為扣押。
⑷就本院卷一第337頁至第340頁所示之李魏秀梣遺產分割繼
承協議書(民國86年4月30日,即系爭協議書㈠)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⑸就本院卷一第341頁至第342頁所示之李魏秀梣遺產分割繼
承協議書(民國86年5月30日,下稱系爭協議書㈡)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⑹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嗣原告於99
年至100年間,已出售予第三人,金額是4,800萬元;另新竹市○○街○○○號建物後於106年間,經拍賣權利範圍4分之1的價格為260萬元。
⑺被證11所載土地及建物之總價值,係由代書根據土地的公告現值及建物的課稅現值計算,並非當時的市價。
⑻簽立前述⑷、⑸協議書時,李魏秀梣僅尚留下以新竹市○○
路○○號房地向玉山銀行抵押貸款之債務,即本件債權讓與所涉債務,沒有其他債務。
㈡爭執事項:
⑴原告與李逸松間所為債權讓與之效力為何?
①李逸松對李明珠是否有原告主張之376萬1,125元債權存
在(下稱系爭債權)?②被告其餘抗辯(罹於時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誠信
原則、屬權利濫用)是否有據?⑵原告所為金額238萬4,414元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⑶原告訴請確認新北院霞103司執志字第68458號債權憑證所
載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⑷原告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458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⑸原告訴請確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所載債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⑹原告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0586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四、關於「原告與李逸松間所為債權讓與之效力為何?」爭點部分:
㈠李逸松對李明珠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存在?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參前所述可知,無論係確定判決主文就所判斷之訴訟標的所生之既判力,抑或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於理由中所為判斷所生之爭點效,均需係屬所謂之同一事件始有其適用。否則,當事人不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至為顯然。又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雖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下合稱清償債務判決)所為之認定結果,即「認李魏秀梣生前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所積欠玉山銀行之債務(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債務),於李魏秀梣過世後,應由李魏秀梣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李明珠、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松共5人共同繼承而連帶負擔;該債務既由李逸松清償全部完畢,則李逸松自得請求李逸唐、李逸書及原告分別償還各自應分擔之5分之1分擔額(即37
6萬1,125元)」等情為據,主張被告應受前述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理由中判斷之拘束,即李明珠確因共同繼承而需分擔系爭玉山銀行債務5分之1,並於李明珠過世後,由被告繼承該債務,故李逸松對李明珠確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存在云云。然觀諸前述清償債務判決,乃係由李逸松為原告,以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文為被告所提起之訴訟,李明珠並不在該案訴訟當事人範圍內,核與本件係由李逸文對李明珠之繼承人所提起之訴訟,其當事人顯然不同,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蓋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或於理由中判斷所生之爭點效,基於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是原告雖援引前揭清償債務判決所為認定,據以稱李明珠或被告亦應受其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自應認李逸松對李明珠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存在云云,尚屬於法無據,難以為取。
⑵被告復抗辯全體繼承人就李魏秀梣之遺產,已於86年4月30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㈠,且依該協議書所為約定,李明珠就系爭玉山銀行債務,與其他繼承人間內部並無所謂應分擔額,故原告主張李逸松對李明珠有系爭債權存在,並非事實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前揭所為抗辯,應非子虛,足以採信,理由如下:
①李魏秀梣於84年9月13日過世,原告及李明珠、李逸松、李
逸書、李逸唐等5人為李魏秀梣之繼承人,並就關於李魏秀梣所留遺產繼承分配乙事,先後於86年4月25日簽訂遺產繼承分配協議書、於86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㈠、86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㈡,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前述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新竹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號卷第64至67頁)。而前述協議書所以製作緣由,業據負責書立李魏秀梣分割遺產協議書之代書 嚴盛水 分別於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0號偽造文書一案作證稱:「…(為何會有兩份內容不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我們辦理土地登記的時候,有分公契與私契。86年5月30日是公契,86年4月30日是私契,一般來說有私契,會根據私契來做公契,但本案因有牽涉到自己家庭財務分配的問題,我只處理被繼承人在新竹市遺產分配的問題…。簽86年4月30日第一份私契時,每個人都有到場簽名。(86年5月30日為何還要簽第二份?)因為86年4月25日那份分配協議書第一項就有寫到,如果李明珠有拿到400萬,他就放棄新竹市的遺產。86年4月30日則是就遺產部分如何分配做細部說明,是依照四兄弟和李明珠的指示分配,86年4月30日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中的第1、2、3項是遺產繼承的部分,第4項李明珠取得李逸唐名下的房子,及李逸松四兄弟負擔四百萬給李明珠,是跟遺產無關,當時他們四兄弟跟李明珠都在場,且有簽名。」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08號卷二第119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3號卷第159至
160頁);於103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為何會有86.4.25協議書、86.4.30協議書、86.5.30協議書三份協議書內容有無差別?86.4.25協議書簽之後為何又簽86.4.30協議書?)86.4.25協議書是規範四兄弟與李明珠之間的關係,他們將結果告訴我,我就寫出來。
86.4.30協議書是因為根據86.4.25協議書衍生來的,記載內容更詳細,86.5.30協議書是公契,因為上面有貼印花,這份是要交給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用。…(為何要簽訂25日與30日兩份協議書?)因為時間久了,不記得了,是基於
4月25日的內容所衍生出來,才再寫4月30日的協議書,4月30日這份協議書更詳細。」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卷第102至104頁),以及於103年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時同樣復證稱:「(你幫兩造處理李魏秀梣過世後的遺產分割及遺產稅申報?)是的。(關於分割協議書部分,三份都是你寫?提示原審卷第64、65、67頁)對,三份都是我寫的。(為何要寫三份協議書?)一般來講,辦理遺產契約,最少要二份,一份公契,一份私契,私契是規範所有財產權包含動產、不動產權利和債務,公契是範圍比較小,只有針對不動產登記而已,不涉及其他債權、債務。公契的目的是要辦不動產登記,私契的目的是要規範繼承人之間的補貼,這件私契有二份的原因,都是基於繼承人的要求,我才寫的。有一份四兄弟針對李明珠的部分,請李明珠放棄不動產登記的權利所為的補貼行為,另外一份主要規範兄弟不動產如何分配,順帶提到約定李明珠的部分。(簽這三份協議書,所有繼承人都有在場?)私契的部分,五個人都在場,簽名都是本人簽的。公契部分,只要蓋印鑑章附印鑑證明給我就可以了。」等語綦詳(見同上63號卷第184頁),核與李逸松於前開刑案偵查中證述係其委託代書嚴盛水書立86年4月30日及86年5月30日2份協議書,86年4月30日係簽名5人均在場協議,同意將李逸唐位在臺北市○○路的房子過戶給李明珠,其他繼承人共同給付400萬元與李明珠,而86年5月30日協議書是要作為申報國稅局之用以及於103年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你母親過世後,有辦理繼承分配,為何簽三份協議書?)我大姐李明珠要求她的保障,一個是給國稅局過戶用,一個是房子辦理移轉用的。(提示原審卷第64、65、67頁,用途各為何?)64頁、65頁一份是給大姐,一份是辦過戶移轉的,67頁那份是報國稅局的等語,所述堪稱相符(見同上40
8號卷二第130至131頁、同上63號卷第180頁),足見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㈡僅係所謂「公契」,單純為辦理不動產登記及國稅局申報使用等語,並非子虛。況再參以李逸唐與李明珠係於86年6月30日,始就位於臺北市○○區○○路房地(下稱系爭北投房地)簽訂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有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卷第67至70頁、同上408號卷一第21至24頁),且原告除已付本金12萬元外,並係依系爭協議書㈠所載給付本金400萬元依年息約7%計算之利息,即按月給付2萬3,000元予李明珠,迄92年1月止,自92年2月起至97年11月間,始因公司經營困難緣故,降低應付利息即僅按月給付1萬2,933元予李明珠,為原告、李逸松於另案 陳明 在卷(見同上470號卷第28頁),並為李逸書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32頁),亦有受款人李明珠之支票及付款簽收簿等可憑(見同上470號卷第51至58頁),則前述繼承人於簽立86年5月30日系爭協議書㈡後,既仍依簽訂在先之86年4月30日系爭協議書㈠所訂條件履行,益可徵86年5月30日系爭協議書㈡並非雙方憑為履行之依據。換言之,李魏秀梣之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配約定仍應依系爭協議書㈠履行,此情並已為另案履行契約判決所肯認,並據以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有該案歷審卷宗可參。是本件有關李魏秀梣所留遺產繼承分配乙事,全體繼承人李明珠、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松及原告間所簽訂之協議書雖有前述三份,惟仍應以由86年4月25日協議書衍生出來更為詳細之系爭協議書㈠之約定為憑,據以判斷,應堪認定。
②次者,承上所述,本件有關李魏秀梣所留遺產繼承分配協議
,於繼承人間既應以系爭協議書㈠之約定為憑,而觀諸系爭協議書㈠所載全文,除於第4項約定「繼承人李明珠取得李逸唐名下位於台北市○○路○○○號2樓之產權,並於86年6月底前完成過戶手續,所有過戶有關之稅費(含代書費用均由李逸文、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松等四人負責。」,於第
5項條約定「李逸文、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松共應給付新臺幣肆佰萬元正給李明珠,自86年5月1日起按年利7%計算每月領息,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本金應於87年4月30日前付清」外,並於第6項明白約定「依右列事項李明珠放棄遺產繼承權利,其餘繼承人應無條件依右列事項履行,否則願負法律責任」等情,核與嚴盛水證稱:系爭協議書㈠之第1項至第3項,始為有關李魏秀梣遺產繼承的部分(見同上第63號卷第160頁)以及 渠一 再證稱當時86年4月25日第1項即有約定如李明珠有拿到400萬元,就要放棄繼承遺產之權利,86年4月30日即係自前述協議書衍生而來,86年4月25日的協議書是請李明珠放棄不動產登記權利所為的補貼,86年
4月30日是順帶提到李明珠的部分等語相符(見同上89號卷第102至103頁、同上第63號卷第159頁、第184頁)。再參以李逸松於另案審理時亦已證稱:「(在辦分割繼承時,知道復興路00號房子及土地有設定抵押?)合約主要是針對大姐李明珠,我大哥有跟大姐說,銀行有借這筆錢,大姐也要負擔,大姐認為她沒有分多少錢,還要負擔,建議承接房子的人去負擔貸款,大哥說不負擔貸款,就把分的錢降下來,大姐不肯,所以才拖一年多,最後還是同意四百萬元給大姐,作為拋棄繼承房子的條件。至於明德路的房子本來就是大姐的,借大哥的名義,只是還給她而已。(國稅局86年4月7日核定兩造母親未償債務零,在86年簽三份協議書,如果1500萬元債務是真,為何不列入協議書之內?當時李魏秀梣存在銀行現金1300多萬,為何不用現金還,還要抵押借款?)當初協議書是針對大姐李明珠,而且李明珠說她才分四百萬元,如果負擔五分之一,她就分不到錢,所以負債的部分沒有辦法約定由大姐來負擔,給大姐的分割協議書就不會提到1500萬元債務。現款部分我有跟大哥李逸唐提過,銀行有負債,是否先拿出來還,我大哥講,因為他沒有房子,他想拿到這筆錢買房子,而李逸文也沒有房子,我大哥叫我跟銀行商量只繳利息,不要還本金,銀行說不行,所以當初是把現款分給大家使用,將債務往後拖,待房子處理後再清償。」等語綦詳(見同上63號卷第180至182頁),足見被告辯稱李明珠已放棄繼承李魏秀梣遺產之權利,當然包括債務在內,要屬有據,堪以採信。否則,於84年9月13日李魏秀梣過世後,依相關調卷資料可知,有關李魏秀梣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及遺產稅之申報等,乃均係由李逸松全權處理,甚且代書嚴盛水亦係由李逸松委託,僅其與之接洽,衡情李逸松對其母死亡時尚留有系爭玉山銀行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連帶負責,自無法諉為不知,卻於另案(即新竹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號,下稱該案歷審為系爭清償債務訴訟)一開始起訴時,僅主張李魏秀梣生前曾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辦理轉貸1,500萬元。嗣李魏秀梣於84年9月13日過世後,渠所積欠之系爭玉山銀行債務應由繼承人即李逸松、李逸書、李逸唐及原告等4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繼承人彼此間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故於李逸松代為清償李魏秀梣生前所積欠之系爭玉山銀行債務後,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李逸書、李逸唐及原告等人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償還4分之1即540萬3,247元等語,並據以向李逸書、李逸唐及原告提起系爭清償債務訴訟,有100年8月1日具狀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新竹地院100段司竹調字第127號卷第3頁),由此更足見李逸松前開所稱負債部分沒有辦法約定由大姐來負擔等語應屬實在。此外,復遑論倘負債部分李明珠亦應負擔,而李逸松因此對 渠有 原告所稱之系爭債權存在,則衡情李逸松於被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時,依理即應會逕行主張抵銷,豈會任由被告經由系爭68458號執行事件及系爭60
58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對其足額受償後,再將之讓與原告,而由原告對被告於本件為抵銷主張?凡此種種李逸松之舉措,均顯與常情不合,益見被告抗辯全體繼承人就李魏秀梣之遺產,已於86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㈠,且依該協議書所為約定,李明珠就系爭玉山銀行債務,與其他繼承人間內部並無所謂應分擔額等語,應屬事實,足以採信。原告主張李逸松對李明珠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為不可取。
㈡被告其餘抗辯(罹於時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誠信原
則、屬權利濫用)是否有據?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債權讓與既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且該債權存在為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要件,自需讓與人有該特定債權,且就該債權有處分權限,始得為之。故如該特定債權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債權讓與契約為有效。承前所述,被告抗辯李逸松對李明珠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債權存在等語,既非無據,足以採信,依上說明,已堪認原告與李逸松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契約為無效,則被告另以系爭債權存在為前提之其餘抗辯,包括罹於時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關於「原告所為金額238萬4,414元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爭點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他方即尚無主張抵銷之可言。查原告雖主張以受讓自李逸松之系爭債權與被告於系爭68458號執行事件及系爭60586號執行事件中所陳報之執行債權共238萬4,414元互為抵銷云云。然李逸松對李明珠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債權存在,原告與李逸松間所為債權讓與契約應屬無效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顯然並未因繼承關係而對原告負有任何債務,則根本上原告即尚無主張抵銷之可言。準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所為金額238萬4,414元之抵銷抗辯云云,亦不足採至明。
六、關於「原告訴請確認新北院霞103司執志字第68458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原告雖以系爭68458號執行事件中被告憑以聲請本院對其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後經換發為新北院霞103司執志字第684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即附表編號一部分,業經原告以受讓之系爭債權為抵銷後而不存在,訴請確認云云。然原告前揭所為抵銷抗辯乙節,要屬於法無據,並不足採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以抵銷抗辯成立為前提,所為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請求,自非有據,為不可採。
七、關於「原告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458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爭點部分: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68458號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執行名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即抵銷)為據,向為執行法院之本院對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固非法所不許。然承前述,本件原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既非可採,即難認有何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是原告以抵銷抗辯為由,所提起之異議之訴,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雖又另以被告請求伊給付之16萬7,171元(即66萬8,685元的1/4),應屬本金以約7%計息後所積欠之利息累積,依法不得再計利息為由,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仍請求加計自9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
109年3月2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不應准許,且上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執行名義成立後,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拒絕給付該利息9萬0,540元(原告誤載8萬9,148元)云云,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所持理由為憑。然系爭6845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重訴第47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為命原告及李逸松應為給付部分,已包括前述利息在內,且為一確定判決,依前所述,原告主張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即需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而原告所稱利息應不得再加計利息乙事,實乃前開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應予審究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未予審酌,致有所未當,依上揭說明,亦非本件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即難認與異議之訴之要件相符,應不得提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關於「原告訴請確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所載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原告雖復以系爭60586號執行事件中被告憑以聲請本院對其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所載債權,即附表編號二部分,亦經原告以受讓之系爭債權為抵銷後而不存在,訴請確認云云。然原告所為抵銷抗辯,要屬無據,並不足採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為以抵銷抗辯成立為前提,訴請確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請求,自亦非有據,委無可採,同堪認定。
九、關於「原告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0586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爭點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60586號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執行名義(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即抵銷)為據,向為執行法院之本院對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固非法所不許。然承前述,本件原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既非可採,即難認有何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以抵銷抗辯為由所提起之異議之訴,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足見原告主張李逸松依法得向李明珠請求償還應分擔的5分之1債務(即376萬1,125元)云云,要屬無據,難以採信。則原告據以主張因受讓系爭債權,並互為抵銷後,系爭68458號執行事件及系爭60586號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債權均已消滅,被告不得再為請求,前述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應撤銷云云,自同屬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⑴確認系爭68458號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
6年11月8日補發之新北院霞103司執志字第68458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⑵系爭6845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確認系爭60586號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所載債權不存在;⑷系爭6058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表:
┌──┬────────┬───────────────┬────────┐│編號│本院執行事件案號│執行名義及其內容│被告據以對原告執│││暨執行債務人││行之債權範圍│├──┼────────┼───────────────┼────────┤│一│103年度司執字第│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0號民事判││││68458號;執行債│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僅李逸文、││││務人李逸松及原告│李逸松部分於101年3月8日確定)││││├───────────────┼────────┤│││⑴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松、李逸│⑴本金97萬、利息││││文應給付被告388萬元,及自98│73萬5,580元(即││││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4分之1)。││││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⑵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松、李逸│⑵本金16萬7,171││││文應給付被告66萬8,685元,及│元、利息9萬0,││││自9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540元(即4分之││││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⑶執行費用9,097│││││元(即4分之1)│││││。││││├────────┤││││以上合計197萬2,│││││388元。│├──┼────────┼───────────────┼────────┤│二│103年度司執字第│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判││││60586號;執行債│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務人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松及原告│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松、李逸文│⑴40萬4,614元(││││應共同給付被告公同共有161萬8,│即4分之1)。││││456元,及自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4,175│││││元(即4分之1)│││││。││││├────────┤││││⑶執行費用3,237│││││元(即4分之1)│││││。│├──┼────────┴───────────────┴────────┤│合計│以上全部合計為238萬4,414元│││(計算式:1,972,388+404,614+4,175+3,237=2,384,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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