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 黃勝元 被告 黃子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自訴人黃勝元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即有欠缺,爰定相當期間,俾由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特此裁定。
三、再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本件自訴人所提本件自訴案件於民國103年1月14日繫屬於本院之際,被告黃子鑫之住所係於新竹市○○路○○○號,此為自訴狀所記載,且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又本件自訴狀僅記載被告未經同意,將位於新竹市之不動產產權贈與改為買賣,而未載明本件被告犯罪地為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人應予釋明據何項原因而使本院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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