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祐卿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侵訴字第90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祐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祐卿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以104年度侵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1396號、104年度偵字第6549號),於104年10月5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3月2日至105年5月4日復犯強制性交等罪,經本院於106年1月19日,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於106年5月9日撤回其上訴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方祐卿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9日,以104年度侵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04年10月5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105年3月2日至105年5月4日,因犯強制性交等罪,經本院於106年1月19日,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共10罪)、1年4月、1年2月、1年(共3罪)、1年、11月、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於106年5月9日撤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2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足認該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強制性交等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