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王宥翔具保人呂素琴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素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宥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呂素琴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具保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後,檢察官將被告釋放,嗣前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0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而聲請人依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依受刑人卷內所載住所合法送達通知,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嗣經命警拘提亦無著,另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員警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又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民國102年11月5日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亦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佐。而受刑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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