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0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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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04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鄭穎聰
被   告  許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
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許慧慈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
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
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
逾期清償等情事逾期清償者,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
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五千
二百七十一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
金,合計尚積欠二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之帳款未償。新
光銀行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
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公告
,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資料查詢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
公告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
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
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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