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313號
原 告 游心怡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伍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