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聲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比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代表人甲○○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即被告代表人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申請退還原納菸酒稅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合計4,000元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