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9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參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原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
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
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
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92年5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原告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及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代償信用卡,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之約
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第15、21、
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
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7年7月9日,帳款尚餘新臺幣(下
同)45,087元,及其中本金42,976元未按期繳付。
㈢被告於92年5月27日以代償信用卡代付其於匯豐銀行台北分
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
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之
手續費,超過24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9.7計收利息。截至97
年7月9日止帳款尚餘73,563元,及其中本金70,120元未按期
繳付。
㈣上開帳款總計118,650元,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
無效,被告尚欠本金113,096元,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
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各1份附卷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22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