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60號聲請人 蔣菁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99年4月14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4月14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98年10月12日所製作之債權人債權表中,各債權銀行所陳報之金額,有關聲請人已清償之金額未依法扣除,債權銀行有隱匿還款金額,虛增債權金額之情形,原裁定不察,以聲請人未說明清償內容為由,駁回聲請人異議,不無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本金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已清償36,307元,本金餘額應為143,693元,第一銀行陳報223,563元;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本金600,
000元,已清償175,074元,本金餘額應為424,926元,國泰世華銀行陳報658,790元;積欠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本金220,000元,已清償4,
990元,本金餘額應為215,010元,荷蘭銀行陳報403,389元;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本金250,000元,已清償14,910元,本金餘額應為235,090元,聯邦銀行陳報348,413元;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本金200,000元,已清償14,035元,本金餘額應為185,965元,台新銀行陳報386,710元;積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本金150,000元,已清償41,593元,本金餘額應為108,407元,大眾銀行陳報233,231元;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本金200,000元,已清償172,307元,本金餘額應為27,693元,中國信託銀行陳報218,534元,是債權銀行有隱匿聲請人還款金額,虛增債權金額之情形。
㈡惟聲請人所主張僅為本金債權之餘額,並未加計利息、違約
金,而上開債權銀行所陳報之債權額者,除本金債權外,尚加計有利息、違約金,聲請人對上開各債權銀行所負之債務並未全部清償,且聲請人所提出之清償單據繳費日期分散於
95、96、97年間,並非持續向上開各債權銀行清償,是各債權銀行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就未清償之債務,自可繼續請求聲請人給付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各債權銀行利息、違約金僅計算至本院准予聲請人更生之日(即98年7月31日)前1日止,上開債權銀行所陳報之債權金額並無錯誤,是聲請人主張上開債權銀行債權本金之計算有誤云云,自屬無據。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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