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4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賠字第4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43號聲請人 蔡侑錡 原名 蔡順發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侑錡原名蔡順發,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自字第238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月,嗣又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5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無罪,聲請人顯然受有違法羈押,爰於法定期間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以5千元折算1日,請求准予賠償120萬元云云。
二、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冤獄賠償法第12第4項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上之共通原則,雖權利回復條例及修正前冤獄賠償法未為規定,但法理上仍應同其適用(參照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6年度臺覆字第65號決定書)。
三、經查:㈠聲請人蔡侑錡前曾以相同事由,聲請因其誣告罪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共計240日,以5千元按日計算,共120萬元,請求返還聲請人誣告罪清白及撤銷誣告罪全部紀錄等語,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賠字第9號決定,認「聲請人確因犯誣告罪,經本院於81年8月10日以81年度自字第23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嗣經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1年12月10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聲請人主張其未誣造,所告之 黃棟蔡正茂 確有詐欺、背信及偽造債權罪而 林淑貞沈榮生吳慶斌 確有偽證行為,原確定判決違背法定程序作證據之審酌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聲再字第12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於95年1月18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並未經聲請再審而獲無罪判決,本件聲請與前揭冤獄賠償法第
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覆議,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5年
7月25日以95年度臺覆字第124號決定,認「原決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此有本院81年度自字第238號判決書、95年度賠字第9號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判決書、94年度聲再字第121號裁定書、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裁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5年度臺覆字第124號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已決定確定之同一事由,重複為本件之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之意旨,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意旨所提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之事實,
係蔡侑錡於91年、93年、96年至98年間對黃棟、沈榮生、蔡正茂等人提出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而經檢察官認其涉有誣告罪嫌,與本院81年度自字第238號判決所認定蔡順發於80年至81年間對黃棟、蔡正茂提出詐欺等告訴而犯誣告罪,顯非屬同一事實,聲請人顯然有所誤解而提出本件聲請。況前開有期徒刑8月之執行乃依上揭有罪之確定判決,依法為之,且該案件於確定後,雖屢經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再審,均經該院分別以93年度聲再字第129號、94年度聲再字第14號、94年度聲再字第79號、94年度聲再字第107號、95年度聲再字第48號、96年度聲再字第12號、96年度聲再字第52號97年度聲再字第121號、98年度聲再字第78號、98年聲再字第155號駁回再審之聲請,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上開有罪之確定判決,亦未經再審、非常上訴程序改判無罪,尚與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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