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6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俊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4年執峰字第12539號、第12539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張俊宏(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而異議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前曾遭羈押,且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先執行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後,再執行有期徒刑,對異議人較有利,惟執行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時,卻將羈押期間逕予折抵有期徒刑之部分,而非折抵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已對異議人累進處遇之計算造成不利影響,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前開將羈押期間逕予折抵有期徒刑之處分,改諭知以羈押期間折抵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之決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判決後,雖經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該二、三審判決係維持原審判決諭知「上訴駁回」,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因違反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上開判決
確定,移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
11月10日,扣除自93年8月28日至94年11月9日止,共計
439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期為101年8月27日,另異議人無力繳納罰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予以易服勞役,勞役起算日期為101年8月28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02年
2月23日,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執峰字第12539號、第12539號之1執行指揮書各1紙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主張應以其受羈押
之期間,先行折抵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然查: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又「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亦定有明文。則依前開規定可知,罰金刑原得於其他主刑之前、後,或與其他主刑同時執行之,從而如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亦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該易服勞役部分,或插接在數有期徒刑執行之中,甚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又此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不容謂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執行檢察官既依法裁量而就異議人經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先於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而為執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執峰字第12
539號、第12539號之1號執行指揮書各1紙在卷可稽,則執行檢察官將異議人所受羈押期間用以折抵先予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自亦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本院經核該裁量合於刑法第46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9條等規定,復別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失,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執行檢察官於其他受刑人案件中或曾有不同之執行順序或羈押折抵決定,因不同案件有其不同之考量,尚難比附援引,併指明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折抵刑期之計算方式,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不准以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其指揮執行顯然不當等語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妙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