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燿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燿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關於「於民國97年7月1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98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補充證據:「扣案物品照片
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燿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所販售之前開附件所載物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違反妨害兵役條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1,194元),並業據告訴代理人 李易毅 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662號被告 蔡燿吉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161之23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燿吉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22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家樂福賣場(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甲分公司),徒手竊取該賣場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我的世紀禮讚」CD+DCD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448元)、「臺灣獨占」2CD+DVD1組(價值398元)及 史都華 麥克(搖滾情人)CD1片(價值348元),將之藏置在其褲子腰際處,未經結帳即步出賣場時,嗣因防盜警報響起,為賣場安全課人員李易毅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甲分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燿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燿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檢察官范文欽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