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之父蘇金源被告蘇俊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之父蘇金源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俊瑜對所犯本案竊盜犯行已知所悔悟,並坦承犯行,且竊盜動機意在單純使用,並無其他不法目的。被告蘇俊瑜先前並無不良前科,直至服兵役期間經醫院檢驗罹患環境適應障礙及智能偏低病症,而遭退訓,自此被告蘇俊瑜之情緒不太穩定,而聲請人為工作生活奔波,疏未注意被告蘇俊瑜之身心變化及交友情形,致本案發生後,始知被告蘇俊瑜誤交損友,且智能偏低無法正常判斷識別好壞影響,較易遭誘騙致生本案。聲請人願與本案被害人和解,請求給予被告蘇俊瑜改過自新之機會。而本案案情已查明,被告蘇俊瑜有固定工作及居所,且因罹患身心障礙問題而需就醫治療,請准予責付或具保候傳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亦可參照。而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是法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被告蘇俊瑜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裁定執行羈押。次查,本件甫經起訴,尚待本院進行調查、審理,且審酌被告蘇俊瑜除涉嫌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外,復涉嫌於99年8、9月間另涉犯3起竊盜犯行,有本案卷證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487號、99年度偵字第31993號起訴書影本可參,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保全被告蘇俊瑜得以進行審判程序,並預防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再犯,以維護社會安全,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四、聲請人固以上開理由聲請准予被告蘇俊瑜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罪嫌之規定,裁定羈押被告蘇俊瑜,則被告蘇俊瑜是否坦承犯行、本案案情是否查明,及被告蘇俊瑜是否有固定工作及居所而無逃亡之虞等節,核與本件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涉。至聲請人所指被告蘇俊瑜罹患身心障礙病症,須就醫治療乙節,雖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然未說明被告蘇俊瑜所患該病症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且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環境適應障礙、智能偏低」病症觀之,亦非屬須保外治療否則顯難痊癒之疾病,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此外,本件聲請意旨經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定其他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准予被告蘇俊瑜具保,於法無據,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