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愷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營毒偵字第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愷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工具壹支、玻璃球貳支及夾鏈袋肆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工具壹支、玻璃球貳支及夾鏈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林愷崴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3日執行完畢;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10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27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31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居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
6月3日20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6月4日17時40分,經警在上址,以通緝犯逮捕林愷崴,而為附帶搜索人身,並得其同意搜索上址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工具1支、玻璃球2支及夾鏈袋4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與本件犯行無關之K盤
1個。復得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愷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7月1日編號:
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見警卷第11至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至14頁、16頁)各1份、查獲照片9幀(見警卷第18至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27頁)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見警卷第28至29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參照、98年度台上字第7296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5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2年7月3日執行完畢,惟又於92年10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本件於104年5月31日1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104年6月3日2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上述「初犯」或「5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2種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並經本院判刑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自戕行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其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入監前無業,已婚,育有尚未滿1歲之1子,其配偶亦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其子現由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五、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工具1支、玻璃球2支及夾鏈袋4個,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分別供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K盤1個,與本件犯行無涉,亦據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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