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其所有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支(金屬材質、長約20、30公分,未扣案),以打破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於98年
2月26日20時45分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警查獲,並經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即對上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採證照片。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數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經警查知其另涉竊盜案件並經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均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員警承認係其所竊取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該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自承該部分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則就其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部分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用手段及行竊動機,所生危害程度不大,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該項現已移列至同條第8款,但法文內容並無修正)原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意即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雖各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若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6個月,仍不得易科罰金。惟查,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98年6月19日公佈第662號解釋,該解釋文認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縱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66、662號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上開修正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故應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一字型起子1支,固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犯行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業已丟棄,而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62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罪名及宣告刑│├──┼────┼────┼───┼───────┼──────┤│一│98年2月│臺北市大│ 洪玲玲 │牌照號碼為0513│攜帶兇器竊盜│││1日凌晨│安區大安│所有、│-GY號(起訴書│,處有期徒刑│││1時許│國小後門│而由余│誤載為0513-GT│肆月,如易科││││游泳池旁│雨龍管│號)自用小客車│罰金,以新臺│││││領使用│內之高速公路回│幣壹仟元折算││││││速票6張│壹日│├──┼────┼────┼───┼───────┼──────┤│二│98年2月│臺北市大│丁○○│牌照號碼為N5-6│攜帶兇器竊盜│││7日凌晨│安區樂業││427號自用小客│,處有期徒刑│││3時許│街94巷23││車內之現金新臺│肆月,如易科││││號前││幣(下同)數百│罰金,以新臺││││││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98年2月│臺北市大│丙○○│牌照號碼為B7-7│攜帶兇器竊盜│││8日上午│安區樂業││989號自用小客│,處有期徒刑│││10時許│街94巷21││車內之現金數百│肆月,如易科││││號前││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98年2月│臺北市大│乙○○│牌照號碼為AT-6│攜帶兇器竊盜│││20日上午│安區樂業││198號自用小客│,處有期徒刑│││7時15分│街94巷10││車內之現金2百│肆月,如易科│││許│號對面││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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