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3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94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2年
5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93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5年訴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上述二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審訴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數罪於96年10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迄98年5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預計至98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22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文書證據,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該等文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均為適當,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上述文書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只有吃精神科FM2的藥、傷風友、抗愛滋的藥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事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之尿液檢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堪認定。另按一般人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81年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參,被告於為警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於98年7月22日採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二)又被告以曾服用上開藥物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既未向本院提出伊於查獲前曾因其所稱疾病之就醫紀錄或購買上開藥品之證明,復未釋明該等物品具何成分,可致影響驗尿結果。復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可憑,是被告所稱上開成藥或處方藥自無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查,部分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在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固可能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結果,本件第一次檢驗時,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即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其檢驗結果,被告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以前開鑑定機關所用之氣相層析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本院依職權已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83)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屬無疑。被告辯稱係服用精神科藥物、感冒藥物、抗愛滋藥物等所致驗尿反應,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8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94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2年5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
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足見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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