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星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331號、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星輝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就附件一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就附件二部分,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不詳地點」,應修正為「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自宅內」,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另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陳星輝 一人犯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管轄暨審判,附此敘明。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經查:
(一)就附件一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100年5月27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0760ng/ml,有該公司100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案姓名對照表各
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二)就附件二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於100年7月7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亦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331號被告李星輝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星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與前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5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9年5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思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7日22時4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星輝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00年5月27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區○○路○○○號地下1樓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星輝於警詢時│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之供述。│被告親自排放、封瓶之事實││││。│├──┼─────────┼────────────┤│㈡│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局後勁派出所毒品案│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姓名對照表(尿液編│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號:D100163)、濫│於上揭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紀錄表(檢體編號:││││D10016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0163││││)各1份。││├──┼─────────┼────────────┤│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案件紀錄表、受觀察│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李星輝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檢察官莊榮松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224號被告李星輝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之7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星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與前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5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9年5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7日凌晨3時5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7日凌晨2時10分許,李星輝因形跡可疑,在高雄○○○區○○路與楠陽路口遭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星輝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表(尿液編號:D100│於上揭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206)、濫用藥物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D10020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0206)各1份。││├──┼─────────┼────────────┤│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案件紀錄表、受觀察│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李星輝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檢察官黃元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