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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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枝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枝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應補充「陳秀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黃國誠 犯妨害自由罪後,已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秀枝固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向員警申告證人黃國誠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黃國誠真的有將伊載至山區並逼迫伊開立本票,至於伊在偵查時之所以坦認有誣告之犯行,係因當時黃國誠私底下拜託伊要這樣講,伊並不知道會這麼嚴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98年8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有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向員警申告渠於98年7月25日凌晨1時15分許,遭另案被告黃國誠強行拉上車載至山區,並要求渠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票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徵,此部分事實堪予審認。
㈡次查,另案被告黃國誠於渠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983號、98年度偵字第29
387號)偵訊時,即供稱:當天伊確實有邀陳秀枝見面,惟伊等坐在陳秀枝家附近便利商店前談至凌晨3時許便結束離開等語,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當天並未將陳秀枝載至山區,亦未要求陳秀枝簽立本票等語。又被告於該案98年9月14日為檢察官以證人轉為被告身分訊問時,即自承黃國誠並未將伊帶至山區,亦未要求伊簽立本票,伊之所以去警局報案,係因朋友教伊這樣做,伊對於所涉誣告罪認罪,亦感到後悔等語。嗣被告所涉誣告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38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9年1月4日至100年1月3日止,並命被告向另案被告黃國誠道歉,及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亦遵期履行完畢乙節,則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該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在卷可查。嗣因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致原所受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有同署99年度撤緩字第4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徵。迄本件繫屬本院後,被告尚於10
0年4月25日具狀陳稱伊有錯,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此亦有被告提出之書狀1紙可查。
㈢被告固於100年6月8日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改以上開情
詞置辯。然衡諸常情,果如被告所稱渠確有遭證人黃國誠妨害自由之事實,端無事後反袒護加害人即證人黃國誠,甘受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誣告罪之刑事制裁,復全程配合履行偵查機關所定緩起訴負擔之理,益徵渠前為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應較少受外界之干擾及影響,復無任何受到強暴、脅迫或心理壓迫等相類情形。另觀諸被告陳稱渠遭妨害自由之案發時間係98年7月25日,然卻遲至98年8月3日方至警察機關為申告,被告既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遭黃國誠逼迫簽本票後住在朋友家等語,並無遭證人黃國誠限制不得報警之情事,竟事隔近10日方報案,此舉亦與一般被害人心生怖懼於案發後立即尋求犯罪偵察機關協助之常理不符。又被告向員警申告渠係於98年7月25日凌晨遭證人黃國誠載往高雄市鼓山區之萬壽山區,然查證人黃國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7月24日夜間迄翌(25)日上午9時許基地台位置皆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及綏遠一街附近,有通聯調閱單1份附卷可考,與被告向員警所陳之被害情節並不相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係渠於另案犯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須向法院訴追後之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在使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業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983號偵訊為檢察官以證人轉為被告身分訊問時自白上開誣告犯行,固渠嗣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揆諸前開意旨,應認仍符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爰依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另案被告黃國誠並無妨害自由之事實,竟濫行誣告,致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浪費司法資源,復使另案被告黃國誠受有訟累(另案被告黃國誠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29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為實不足取,復衡 酌渠 先是坦認犯行復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本件之聲請係因被告前於97年7月至同年9月因故意犯妨害風化犯行,而於緩起訴期間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83號、99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清寒、現須照料生病配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同法第41條第
3項有明文規定。而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前開規定,自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被告陳秀枝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3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枝與黃國誠曾為男女朋友。陳秀枝與黃國誠於民國98年7月25日上午1時15分至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7-11超商談話結束後,各自離開該處,陳秀枝明知當日未被黃國誠強行載往高雄市鼓山區壽山山區,並逼迫簽立面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本票,竟意圖使黃國誠受刑事處分,於98年8月3日10時50分,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捏造事實報案指稱:黃國誠於98年7月25日上午1時15分至3時,將伊強行載往高雄市萬壽山山區,並逼迫簽立本票云云,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黃國誠涉犯妨害自由罪嫌。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國誠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爰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