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4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玉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凡暉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到院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補繳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且就第一審判決所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另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6項、第7項規定,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處罰之裁判有聲明不服時,停止執行;原告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所為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應供擔保。另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13日112年度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屬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部分(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部分(請求移除公告、登記部分)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上訴人僅在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在上訴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也沒有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或依規定提出上訴狀繕本,亦未就所處罰鍰供擔保,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及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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