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福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福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福科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6時至22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關爺東路之某店內飲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於翌(28)日0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不慎駛離路面而卡在田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0時49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被告江福科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飲酒,惟否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請綽號「 阿珠 」之友人開車載我回家,她開車陷到路邊田裡就立刻下車跑走,我為了把車開回路面,才會坐上駕駛座,我剛坐上駕駛座,警察就來了;「阿珠」是朋友的朋友,我不知道她叫什麼名字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月27日16時至22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關爺東路
之某店內飲酒後離去,於翌(28)日0時49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又警員到場時,被告坐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上僅有被告1人,車輛則陷於路面邊線外之田間等情,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佐(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35-36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依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圖所示,上開車輛自偏移路面而陷入田
間時起,至警員到場處理時止,均未見有任何人下車離開現場(見本院卷第35-36頁、第39-42頁)。而警員到場處理時,車上僅有被告1人,且被告坐在車輛駕駛座上,已如前述,應認上開車輛係由被告駕駛至事故地點。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均未見有被告
所稱「阿珠」之人離去,其所辯情節顯與監視錄影畫面內容不符。再者,被告之女兒 湯家華 於警詢時證稱:1月28日我原本在家裡,0時30分左右接到我父親的電話,他說他開車不慎卡在田裡,請我過去協助叫拖吊車;我大約0時40分到現場,父親當時坐在駕駛座,現場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可見被告於事故後撥打電話予湯家華,向湯家華表示自己駕車陷入田間,而自承有駕車之事實。被告於本院辯稱未駕車等情,不足採憑。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壢交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語。惟查,被告前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部分於111年12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惟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尚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故聲請意旨認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容有誤會,自不得據為認定累犯之依據,僅得作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科刑紀錄,於前案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期間,又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毫無反省悔改能力,且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又於駕車過程中不慎駛出路面,嚴重危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