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富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富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列所載「新農街398號」應更正為「新農街396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富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6號卷第15頁),其於為本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 張雅菁 同意,即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6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26號被告吳富光男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光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上午某時許,為將圍籬螺絲鎖緊而貪圖方便,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未經同意即擅自侵入其隔壁鄰居張雅菁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宅後院塑膠圍籬內,侵入該後院,嗣經張雅菁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富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菁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手機錄影翻拍照片2張、手機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查,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鎮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