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榮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榮成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銅質杯架三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告訴人更正為「 傅秀蓁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簡榮成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而恣意行竊,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竊盜科刑及執行紀錄等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銅質杯架3個為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9號被告簡榮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榮成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宮廟內,利用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廟內供桌上之價值新臺幣3,500元之祭祀杯架3座,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經該廟管理人傅秀蓁發現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並扣得杯架3座。
二、案經簡榮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榮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傅秀蓁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上開扣案物、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上開扣案物,告訴人雖稱與廟內失竊原物不同,然並無提出相關證明佐證,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且被告再三表示為竊取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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