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2號112年度聲字第516號112年度聲字第996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宣尹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1號),聲請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宣尹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至三。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已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為其替代手段,暫時停止羈押之執行而使被告免受拘禁自由。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
害致死、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重大,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復考量本案仍有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等調查證據之必要,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2年2月22日裁定應自同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存,惟綜合全案犯罪情節、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完畢、與其涉案關係密切之共犯刻正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及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應可確保本案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以達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㈢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之資力狀況,爰命其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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