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二四六一、二六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撤銷緩刑宣告;另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九八一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假釋出監,迄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書誤載為一○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連續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嗣其執行強制戒治三月後,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宣付保護管束,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出所。
三、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街○○○號四樓居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方以火燒烤成煙之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為警先後於①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為警通知採尿查獲;②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通知採尿查獲;③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晚間十時許,為警通知採尿查獲;④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街○○○號四樓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⑤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之湖口撞球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四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現在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竹縣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通知採尿、查獲採尿均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出具之CZ00000000000、CZ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衛生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具之竹縣衛六字第八九一六八九、八九一八二四號尿液檢驗單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四公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二組扣案可證,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此外,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護管束執行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七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二二五四號裁定、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七號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回溯前四日內某時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晚間十二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因本院前開論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撤銷緩刑宣告;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九八一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假釋出監,迄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害人害己,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且經觀察、勒戒、戒治後,仍不思改進、戒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四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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