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添貴
黃柏菘莊政穎葉子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添貴等四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860元,因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四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7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5,86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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